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渠等 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甲○○前偕同訴外人 葉秀美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第一順位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乙紙。而被告甲○○截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整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甲○○催索,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後,原告僅受償五百三十七元,並經鈞院發還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三號債權憑證。被告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執五字第八九二三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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