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劉冠緯 法定代理人 劉進榮
江幸惠 被告 林鉦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837,000元」最後變更為「137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99年1月15日23點57分,原告載訴外人 林意紋 ,騎乘機
車由樹林保安街2段往中正路方向,於2段325巷口,由被告駕休旅車自巷口衝出追撞,經警察處理後送往亞東醫院緊急治療。被告申請車禍鑑定結果,被告係車禍發生主因,依權歸屬,理當負起較大賠償責任,原告同意被告及原告各依85比15之比例負責。原告自車禍至今已屆一年,由於受傷嚴重,目前走路仍跛腳,未見好轉,原告自出院時,仍需由救護車送回住所,且在床四個月無法自行如廁,直到99年5月中旬,才能自行如廁,練習走路;又於99年5月31日,再次開刀抽骨髓,這期間陸續回診,原醫生建議再開刀,補強鋼骨架,但預期效果無法判定,因每次開刀均需自費,實在負擔不了,一家四口,只靠父親一人撐家計,故放棄第三次開刀,直到今日經醫生判定原告日後會有運動傷害之虞,仍需持續治療追蹤,經醫院預定100年10月17日住院開刀。原告就讀高中未受傷前,皆利用下課時間及週六、日至餐飲店打工,賺取學費零用金,幫忙家計,今走路跛腳,曾試圖再去打工,但皆被拒。
㈡損害賠償明細:
⒈醫療費用:
①住院、開刀自費計131,398元。又於100年10月17日住院開刀因而支出自費醫療費用5,616元,二者共計137,014元。
②門診計13,543元。
③醫療用品計16,732元。
④後續治療計20萬元:對於後續醫療問題,原在板橋亞東醫院
,因主治醫師調離,現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安排100年10月17日,再住院手續,至今已1年又8個月骨折仍未癒合,左右腿已有長短腳現象。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①看護費(住院):兩次開刀住院14天計28,000元(14x2,000
=28,000),至於被告質疑並無實際請人專責看護,確是屬實,若交由他人照顧,確實不放心,且也有諸多不便,照料部分,皆由父母親代理。
②看護費(專人照料6個月):共計45萬元(2,500x180=450,000)。
③交通費(住院兩次父母輪流照料回院門診14次):計程車每
趟由桃園龜山至亞東醫院300元,來回600元,住院2次14天計16,800元【2(人)x14(天)x600=16,800元);回院門診14次計8,400元(14x600=8,400),共計25,200元(16,800+8,400=25,200);交通費部分被告只要賠3,600元就好。
④營養補品費計109,500元【300(元)x365天=109,500元】:
醫生不會開證明,但當身體虛弱自然而然會補充營養,況且醫生囑咐家屬,買些補充鈣片及多吃牛肉,對身體有幫助,身為家長會盡可能給予必要之營養補充,非被告所述非必要。
⒊機車修護費55,3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護費
55,380元。當初機車(光陽150cc)買的是6萬8千元,騎了8個月,以2萬8千多元賣給車行。原登記在原告母親江幸惠名下。被告願以12,800元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原告同意。
⒋打工所得費用計197,508元: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在小吃店打工計757小時,時薪95元,平均月薪11,959元,由於學生打工該公司並未提供勞工保險且只領現金,也無扣繳憑單,但實際確實在該家餐廳打工,原告因車禍受傷致一年不能打工,受有相當打工所得費用計143,508元【11,959(元)x12(月)=143,508元】之損害;嗣原告於100年5、6月間在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薪約18,000元,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開刀,致三個月無法打工,故併請求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三個月無法打工的損失5萬4千元。總計原告所受相當打工所得費用之損害為197,508元。
⒌精神慰撫金計20萬元:因學業荒廢,每日接送,同學照料,
且行動不便、走路跛腳且有運動傷害,父母家庭變調。車禍時原告仍在學,就讀於私立光啟高中三年級,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
㈢原告於99年1月15日與被告因車禍碰撞造成開放性骨折,及
大片骨缺損,至今除獲強制醫療險賠償外,計4筆91,899元,其餘未獲對方任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樹林市○○街○○○巷與原告所騎之998-GC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本件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被告林鉦棋:涉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劉冠緯:涉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再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林鉦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到車先行。原告劉冠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肇因。
㈡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⒈原告請求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後續治療費計359,923元
,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責任險範圍計50,309元,其餘實支醫療費用較無爭議,然其他醫療用品及後續治療費用並無實據,要求請不予採納。
⒉原告所提出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之看護費用,強制險已賠付36
,000元,其餘並無實際花費請專人看護,雖需親屬看護照料,但求償金額並非合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
⒊原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請求100,800元,並無實據,與常理不符,有其爭議。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3,600元交通費。
⒋原告請求營養補品費計109,500元,未有醫囑為絕對之必要,故應實非必要之費用,要求請不予採納。
⒌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55,380元,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之
。因原告請求之機車並未送修,被告同意賠原告機車受損費用(差價)12,800元。
⒍原告請求打工所得所得費用計143,508元,但原告並未提供9
8年度扣繳憑單以供佐證,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有其爭議,要求請不予採納。
⒎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250萬元,然依原告身分、地位、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分地位考量是否合理,懇請依法判決。
㈢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印刷業的員工,月薪3萬元左右,9
0年開始在市場工作,平均月薪約15,000元,目前未婚,15,000元月薪是我爸爸給我的零用錢,其他吃住都看我爸,我爸媽有二個兒子,另一個在做印刷,是給人受僱,一個月月薪3萬多元,我開的車是我姐姐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99年1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與羌寮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意紋,沿新北市○○區○○街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列保安街二段與羌寮街之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列交岔路口,致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1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26至28頁、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15至18頁)。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受損費用(差價)12,800元及交通費
3,60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91,809元。此有原告之存摺節本及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29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上列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機車修復估價單、交通事故處理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鑑定表、醫療單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8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72頁、第91至97頁),應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住院、開刀費用(
自行負擔部分)計137,014元及門診費用(自行負擔部分)計13,543元,共計150,557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住院、開刀及門診費用單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72頁、第97頁)如附表所示,共計144,43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16,732元及後續醫療費20萬元部分(無醫療費用收據),則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4,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⒈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兩次開刀住院14天由原告父母照顧起居之看護費用計28,000元(14x2,000=28,000)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99年1月16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3日,共計14天,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等情,亦已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第一次開刀後由原
告父母照顧起居6個月之看護費用計45萬元(2,500x180=450,000)等語,並提出上列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99年1月16日住院開刀後,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需適用輪椅、便桶、腕部固定護具及膝支架。」,復因原告於99年5月30日第二次住院開刀,致上列14天住院開刀之看護費用均在此6個月看護費用範圍內,自應扣除之,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等情,亦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2,000元(2,000x180=3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住院兩次父母輪流照料回院門診14次):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搭計程車每趟由桃園龜山至亞東醫院300元,來回600元,住院2次14天計16,800元【2(人)x14(天)x600=16,800元);回院門診14次計8,400元(14x600=8,400),共計25,200元(16,800+8,400=25,200);交通費部分被告只要賠3,600元就好等語。惟查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3,600元等情,已如前述之外,其餘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營養補品費計109,500元【300(元)x365天=109,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營養補品費計109,500元,此部分醫生不會開證明,但當身體虛弱自然而然會補充營養,況且醫生囑咐家屬,買些補充鈣片及多吃牛肉,對身體有幫助,身為家長會盡可能給予必要之營養補充,非被告所述非必要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機車修護費55,3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
修護費55,380元。當初機車(光陽150cc)買的是6萬8千元,騎了8個月,以2萬8千多元賣給車行。原登記在原告母親江幸惠名下。被告願以12,800元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原告同意等語。惟查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受損費用(差價)12,800元等情,已如前述之外,其餘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陳機車並未修護,直接賣給車行,原登記在原告母親江幸惠名下等語,自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機車受損費用(差價)1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打工所得費用計197,508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小吃店打工計757小時,時薪95元,平均月薪11,959元;嗣原告於100年5、6月間在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薪約18,000元等語,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復於100年1月1日起再調整為17,8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一年不能打工,受有相當打工所得費用計143,508元【11,959(元)x12(月)=143,508元】之損害;嗣原告在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薪約18,000元,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開刀,致三個月無法打工,故併請求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三個月無法打工的損失5萬4千元。總計原告所受相當打工所得費用之損害為197,508元等語,並提出上列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所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9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99年1月16日住院開刀後,仍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顧6個月,需適用輪椅、便桶、腕部固定護具及膝支架;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住院開刀後,復原期需3個月。」,故原告請求上列143,508元及53,640元【17,880(元)x3(月)=53,640元】之無法打工的損害共計197,148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18歲(00年生),其受有上列傷害,已經歷
3次開刀,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車禍時原告仍在學,就讀於私立光啟高中三年級,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之畢業證書及學生證),未婚,原告99年所得為零,但其有打工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8歲(00年生),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印刷業的員工,月薪3萬元左右,90年開始在市場工作,平均月薪約15,000元,目前未婚,吃住都由其父負責等語如上,被告99年所得為零,名下亦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機
車受損費用、因傷無法打工的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為897,978元(144,430+28,000+332,000+3,600+12,800+197,148+18萬元=897,978)之損害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上列交岔路口,及因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八,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8,382元(897,978×0.8=718,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80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91,809元保險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26,573元(718,382-91,809=626,573)。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57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