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馮志強
訴訟代理人 馮春木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5,54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因給付原告90,000元;復於
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6月12日晚上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路與南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趾近
端趾節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0
0元。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受傷醫師證明3個月無法工作,但原告
在工廠工作,薪資損失無法提出證明,原告請求9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為91,2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卷
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
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2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須休
養三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雖據原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堪認
原告所受傷害,確有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以佐證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
。本院認原告所受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之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參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表,106年6月至9月間,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
9元,故應認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計
算式:21,009×3=63,02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合計64,227
元部分(計算式:1,200+63,027=64,22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2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