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岱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6.8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
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6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49,362元未為清償。㈡信用
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300元,逾期2期者計付400元,逾期3期者計付50
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7年3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73,1
39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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