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被 告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森 (原名 林文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所簽發,以
玉山銀行集賢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72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07年3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