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古 惠娟
被   告  王春容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6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興街與友忠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友忠路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因車速太快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
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髂關節骨折併脫臼、右側
股骨頸基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無法上班造成生活上不
便利,因受傷休養於一年工作損失35萬元,精神賠償慰撫金
請求6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無過失,並以107年度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失,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重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重興街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友忠路時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
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髂關節
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車速太快,
肇致本件車禍,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過失。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即陳明:我駕駛自小客車沿重興街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我車續往東行
駛,準備左轉友忠路,這時一部MHF-2357號機車沿友忠路北
向南行駛慢車道突然行駛向我車而來,對方車速很快行駛而
來,我見狀立即踩煞車,但已來不及,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對
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肇事,我車肇事前行車時速約30公里等
語,再參以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6:26:
29重興街方向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機車與被告車
輛於畫面時間06:26:47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6:26:57重
興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有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號
偵查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被
告之行車方向係綠燈,原告之行向係紅燈無誤,是本件應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車號
誌闖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此
為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車速太快,惟依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車超速之行為,而被告車輛依交通管制
號誌為綠燈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無從預見系爭機車會有
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駕駛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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