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0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惟因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受處分人並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3月9日支付上開機構300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號處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足稽。是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受處分人不罰。其餘異議駁回等情。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時,命受處分人對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為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實質係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尚非無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新台幣45000)規定者,尚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台幣00000-00000=15000元)。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是否為本條例所謂罰金,尚須斟酌,且經判決有罪處以罰金者,尚須繳納不足罰鍰部分,原裁定命為「罰鍰撤銷部分,不罰」,甚至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未不合,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45000罰鍰,並諭知此部分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俟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行政罰金部分予以裁處。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性質上容有理論之爭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罰金無異。抗告意旨認緩起訴處分非刑事處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四)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應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或經撤銷而起訴後刑事終局裁判之結果如何,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處理。故原審基於以上認定,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前,即於98年6月23日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尚難謂適法,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受處分人同一事件仍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並諭知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認定受處分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嗣同一事件經刑事部分終局確定後,原處分機關自得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