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某民營垃圾車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垃圾或擔任垃圾車助手為業,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98年2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並搭載其子黃姓男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三輪腳踏車,致甲○○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半脫位合併頸神經根及脊髓病變、第9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4肋骨及右側腸骨骨折、腹部挫傷、多處外傷腦內出血合併額部多處撕裂傷(共13公分)之傷害;黃姓男童亦同時受有左腳踝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丙○○(原判決誤植為「 楊清松 」)下車察看,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及黃姓男童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甲○○、黃姓男童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頭痛及背痛,行走緩慢,有複視,對於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屬於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夫、黃姓男童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形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對 邱振長 之調查訪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黃姓男童之三輪腳踏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嚴重之過失。而被害人黃姓男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害人甲○○則因之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半脫位合併頸神經根及脊髓病變、第9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4肋骨及右側腸骨骨折、腹部挫傷、多處外傷腦內出血合併額部多處撕裂傷(共1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2月11日、98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甲○○經治療後,仍有頭痛及背痛,行走緩慢,有複視,屬於重大傷病且難以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5月5日亞歷字第0986410286號函(見一審卷第24頁)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在卷為據,足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於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已達重傷之程度,應無疑義。又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甲○○之重傷害、黃姓男童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其於肇事後,有先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去察看,看到2位被害人,一個女子和一小孩,伊見女子(即甲○○)趴在路中約10分鐘都沒有動,只有4肢在抽搐,小朋友坐在路中間哭,伊判斷該女子被撞傷勢很嚴重,但伊並沒有去救護傷患,就讓被害人2人留在原地,也沒有把他們移到路邊,亦未報警通知警方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給被害人或現場之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7、39頁),核與證人即位於車禍現場附近板橋市○○路○段○○○號機車行老闆邱振長證述: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惟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也沒有委託該機車行內的人報案或代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等情相符,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既有下車察看被害人2人,且知悉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猶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2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有請車禍現場附近路邊機車行之老板娘叫救護車,並確認已叫救護車後才離去云云,惟其並未舉出該證人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且據警方對位於板橋市○○路○段○○○號機車行老闆邱振長為調查訪問結果可知,車禍當時,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但是看完就駕車離開,被告並未委託機車行老闆或店裡的人報案或代叫救護車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2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1593號函及附件即對板橋市○○路○段○○○號機車行老闆邱振長之調查訪問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6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有請車禍現場附近機車行之老板娘叫救護車,並確認已叫救護車後才離去云云,顯與上述證人邱振長之證詞不相符合,故被告該部分辯詞尚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丙○○係某民營垃圾車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垃圾或擔任垃圾車助手為業,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本件係被告於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因上述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黃姓男童2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傷害之行為,乃基於其駕駛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害人甲○○部分)、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事實已論及,惟漏引該法條;被害人黃姓男童部分)。起訴書認前者,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故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及黃姓男童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甲○○、黃姓男童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姓男童及甲○○2人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民營垃圾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件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告成立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甲○○所受之重傷害不聞不問,有工作收入及付款能力,卻故意推託,並將資產陸續移轉,不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未如期支付被害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犯後態度惡劣等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並搭載其子黃姓男童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重傷害、黃姓男童亦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有2人,被告過失情節顯屬重大,且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害非常嚴重,於明知肇事後,竟忽視他人生命,未協助救護被害傷者2人、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車禍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見其有和解之誠意表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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