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據,而駕駛執照經經換發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且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較低等級之車輛,業如前揭條文所規定,則受處分人顯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憑以駕駛自小客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等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顯值斟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行政機關自僅能吊扣其違規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不能逕行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本件行政機關於執行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4,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受處分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大貨車),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就原裁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免罰部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1公里處,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遭值勤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公警局交字第71049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是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復因受處分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同時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採取科
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種行政罰併罰,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酒後酒後駕駛車輛,易造成用路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自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顯有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云云。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且其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因行政機關基於「1人1照」之原則(即受處分人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來,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為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4,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