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甲○○
丁○○○乙○○兼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丁○○○、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丁○○○、乙○○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減縮變更為應給付其31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王建華 之教唆,於民國92年9月1日下午1時許,由訴外人王建華在外把風而由之侵入伊等所住居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已於93年5月11日因眷村改建而拆除),並於系爭房屋庭院、圍牆、客廳四處潑灑油漆,造成客廳傢俱、地板、DV
D放影機、庭院圍牆污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而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經確定在案,而原告甲○○高齡80歲,並患有高血壓及腎疾,原告丁○○○則年逾7旬,亦罹有巴金森氏症並因車禍而不良於行,原告乙○○則因乳癌手術後復原狀況未臻理想而住居於系爭房屋休養,原告丙○○亦因擔心家人安危,復需出庭應訊致無法專心工作而行離職,伊等4人相依為命卻突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器物,身心所受之恐懼、不安實難以言喻,是被告自應各賠償伊等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丙○○所購置之DVD放影機因遭被告潑漆沾黏而已無法修復,原告丙○○並自行清理系爭房屋之油漆污漬並雇工修補傢俱而支出或損失計16,020元(DVD放影機2,500元、修補傢俱9,000元、清洗油漆工具材料費及清洗工資計4,
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乙○○300,000元,原告丙○○3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毀損物品,其因此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25日嗣經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查憲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刑法第306、307條亦分別規定有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等罪,以保障民眾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的權利亦即隱私權,今原告既遭被告無故入侵住宅毀損物品,衡情其身心必因其隱私權之破壞而會感覺憤怒、不愉快、不安全,致發生精神上之痛苦或傷害,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甲○○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財產總額為1,046,480元,93年度利息所得74,952元,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亦退休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078,956元,93年度股票、利息所得為10,117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115,066元,93年度所得為17,807元,原告丙○○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1,865,250元,93年度所得為275,878元,而被告戊○○則為小學畢業,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額為114,050元,其名下則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上開情事並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其等300,000元之金額應屬過高,而應各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㈡、DVD放影機: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購置之DVD放影機因遭被告毀損而機板受損已無法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而以現今視聽產品汰換率之快速,此機板毀損之放影機既已喪失其唯一之放影功能,自無何殘餘價值可言而應以0元計算,而原告丙○○自承系爭放影機係於事發1年前以2,500元所購置,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折舊率為280/1000,其毀損當時之折舊額為700元(2,500×280/1000=700),扣除上開折舊額及殘價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80
0元(2,000-000-0=1,800)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駁回。
㈢、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物品而僱工支出9,000元,並購置清洗油漆之松香水材料計520元,且其自行清洗,被告亦應負責其耗費之勞務工資2,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丙○○、甲○○、丁○○○、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320元(150,000+1,800+9,000+520+2,000=163,320)、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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