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管理之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甲○○
丁○○
之8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管理之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由被告丙○○保管如附表所示各項財物交付予原告。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留存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丁○○』變更為新園鄉與村福隆宮、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福隆宮、福興宮及三界公廟,因三間廟宇之信眾相同,於87年12月份經信眾要求統一祭典活動,而由當時之鄉民代表戊○○(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任村長 許濱雄 及當時負責處理三間廟廟務之 許萬 受協議,將福興宮、福隆宮及三界公廟之廟務、財物,合併由福隆宮統一集中管理運作,並設置福隆宮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機關。當時綜理三間廟務之許萬受便將三間廟所擁有之財物及其他相關物品開立清冊,由前村長許濱雄監交,於88年1月份辦理移交由福隆宮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負責監督管理,嗣後,福隆宮管理委員會於92年4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主任委員改選,並選任戊○○為主任委員,從而被告甲○○即當然解職,並應辦理廟務及所管財物之移交。詎料,被告甲○○竟藉口伊是三間廟宇的主任委貢,無法只移交福隆宮部分的財物,而拒絕移交。又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存摺及金牌由當時福隆宮之會計即被告丁○○所保管,於91年丁○○中風後,則由另一被告丙○○(當時福隆宮總幹事)協助保管,原告多次請求移交,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伊是屏東縣新園鄉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合併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有財物都來自三間廟宇,所以存款或存摺都用三間廟宇的名稱,而原告所登記的只有福隆宮一間廟宇,故無法辦理移交,且伊現未持有附表所示之任何物品等語。
㈡、丙○○部分:曾擔任兩任的總幹事,於92年10月6日就辭掉現任的管理委員的職務,現還有保管前一任即三間廟如附表所示的定存單、存摺及金牌,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現保管有「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及「福興宮三宮殿重建委員會印」木製印章各1枚,願予交付,並同意配合辦理一切有關印鑑變更手續,惟現並未持有定存單、存款簿等物品。
三、不爭執之事項:福隆宮、福興宮及三界公廟於87年12月份合併,並設置福隆宮管理委員會,於88年1月份辦理移交物品予主任委員,被告甲○○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於92年4月20日改選,由戊○○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乙00000000000、福興宮、三界公廟紀要影本、財物移交清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四、爭執之事項:被告丁○○、丙○○對於應予移交及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均不爭執,僅被告甲○○認不應予移交,茲就被告甲○○有無移交之義務,說明如下:
㈠、經查,福隆宮、福興宮及三界公廟於87年12月份合併,並設置福隆宮管理委員會,由被告甲○○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以三間廟宇即已合併為一,所有關於三間廟宇的財物,即應統一由合併後的管理機關,予以保管。被告甲○○既擔任合併後第1屆之主任委員,且於移交時已收受三間廟宇的物品,此有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現復以三間廟的物品,不能單獨由福隆宮保管等語置辯,顯屬無據。再者,福隆宮確有權管理福興宮及三界公間廟宇之廟務及財物,此有新園鄉瓦村福隆宮第1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可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36號卷第98至
101頁),該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即頭家及爐主所參與,渠等均是廟務之主要決策者,該會議之參與人及人數均合於規定,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而認該會議之結論無效,而未能提出其證據證明之,其所辯顯不足採。末按,三間廟宇之廟務、財物應予合併處理,此仍關係該地信眾之重大事項,而當地信眾為此業已召開信眾大會,表明確應將福隆宮、福興宮、三界宮全部財產,移交予乙00000000000,此有信眾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該次會議,有57人與會,贊成者有49人,實應認此係當地信眾多數人的決議,被告甲○○空以信眾不同意,而拒絕交出物品,顯屬無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移交時既有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於任期屆滿時,自有義務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移交予原告。再者,被告等之任期既已屆滿,業如前述,自有義務配合辦理印鑑之變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項目│內容│├────┼────────────────┤│金牌│9面│││││││├────┼────────────────┤│定存單│台灣銀行新園分行第0000000號(金│││額28萬元)、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第│││DD028862號(金額72萬元)、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第AA0000000號(金額70│││萬元)、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第│││DD031254號(金額25萬元)│├────┼────────────────┤│存款│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管理委員會,金額│││99,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