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美國二0二債券拾壹套沒收。
事實
一、緣乙○○持有偽造之美國二0二債券四套,欲變價牟利,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親戚 劉琳妹 結識丁○○,丁○○、乙○○即與 劉政鏞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偽造之美國二○二債券四套,丁○○則經由劉政鏞之介紹認識丙○○,佯稱 渠等 持有真正之美國二0二債券可出售,或可先質押借款屆期無法回贖再改為買賣,丁○○並交付其自 蔣封堯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處取得由 湯恩伯 名義書立之遺書、及 李春雪 名義書立之繼承書等影本,及金牌兩面與丙○○,佯稱該等二0二債券係源於湯恩伯遺留與其三姨太李春雪之美國債券,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債券確屬具有交易及收藏價值之真正古董債券,願意以上開方式交易。渠等旋推由丁○○擔任出賣人及借款人,劉政鏞會同到場擔任見證人之方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花旗商業銀行總行,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將偽造之美國二○二債券二套充作真正之證券出售與丙○○行使;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丁○○在台北市某不詳飯店再將偽造之美國二○二債券二套向丙○○行使質押借款五十萬元,屆期後以無法償還為由將之改為以上開價格出售與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與丁○○,得款均由丁○○、乙○○、劉政鏞三人朋分花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王受忍 (未經起訴)自大陸地區攜帶數套偽造之美國二0二債券返台,並經由劉琳妹結識丁○○,丁○○、劉政鏞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並與王受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相同之手段,由丁○○擔任借款人,劉政鏞到場擔任見證人,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丁○○在台北市某不詳飯店,將王受忍提供之偽造美國二○二債券二套充作真正之債券交付與丙○○行使,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相同方式由丁○○在台北市某不詳飯店,將王受忍提供之偽造美國二○二債券五套,交付與丙○○行使,質押借款八十萬元;屆期後均以無法償還為由,改為以上開價格出售與丙○○,致使丙○○復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與丁○○,得款則由丁○○、劉政鏞、與王受忍朋分。總計由丁○○交付偽造之美國二○二債券十一套予丙○○,共詐得款項三百八十萬元。嗣因丙○○察覺丁○○所交付之債券有號碼重複情形,向丁○○要求更換及回贖未果,再向美商銀行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前揭如何以美國二0二債券出售予告訴人丙○○及向其質押借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扣案之十一套債券中僅編號二0二四三一號者係由彼等提供交付與告訴人,其餘告訴人所提之十套債券並非彼等所交付,且亦不知扣案之債券係出於偽造等語。惟查:
㈠前揭由被告乙○○提供美國二0二債券四套,推由被告丁○
○出面及由劉政鏞擔任見證人,先後出售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及由王受忍提供美國二0二債券,由被告丁○○及劉政鏞以相同方式先後以二套及五套向告訴人質押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分別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指證綦詳,且與劉政鏞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如何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結識交易,及其曾參與知悉之交易情形(他字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反面,劉政鏞業已死亡,其上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受忍於偵查中證稱:曾以二0二債券透過被告丁○○借款等情(他字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劉琳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持有美國債券想變賣求現,才介紹乙○○與被告丁○○認識,王受忍亦係由其介紹認識丁○○等語(偵字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美國二0二債券十一套及金牌,買賣協議書、借款與質權設定合約、借款協議書、抵押貸款協議書、同意書等影本多紙(他字卷第十至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湯恩伯名遺書及李春雪繼承書影本(他字卷第七十二頁、第十頁),被告丁○○將款項交付被告乙○○及其親友之收據、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款憑條、跨行匯款回聯條等影本(他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被告丁○○將款項存入王受忍帳戶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影本(他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稽。被告等雖僅承認扣案債券中編號二0二四三一號者係由渠等所交付,否認其餘之十套係由渠等交付,然查扣案債券之編號均與前開買賣協議書、借款與質權設定合約、借款協議書、抵押貸款協議書、同意書等影本所記載之編號及債券數量相同,並有被告二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可資佐證(詳如後述),由此可徵其餘扣案之十套債券中,其中三套確係由被告乙○○提供,另七套則係由王受忍提供,並均係由被告丁○○交付與告訴人,極為灼然,被告等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等雖辯稱不知扣案之債券係偽造,被告乙○○並辯稱其
持有之四套債券係在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 夏良剛 合資經營農場,因夏良剛積欠投資款,乃以四套二0二債券抵押等語,並提出抵押借款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然查:⑴扣案之美國二0二債券十一套,經本院囑託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轉請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密勤局香港常駐辦事處(U.S.DepartmentofHomelandSecurityUNITEDSTATESSECRETSERVICEHonkKongResidentOffice)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文件並非真正的美國政府公債,而且完全不具備美國國庫債券相似的規定。系爭文件提及美國金融部(theMinistryofFinance)及美國華盛頓銀行(theWashingtonBankofAmerica),但這兩個單位是完全不存在,也從未存在過的。系爭文件上另外被注意到的異常之處在於多處的拼字錯誤,這些錯誤包括但不限於:Uneted(相對於United),以及TenThomsndMillon(相對於10Billion)。還有,值得注意的是,有三袋裝有宣稱OneMillionYuan的公債。美國從未發行以其他國家的貨幣計算價值的美國政府公債。最後,美元公債(U.S.DollarBond)並非美國的有效債券。基於上述理由,SAQuick(特別調查員)斷定接受檢驗的十一袋二0二文件都是偽造的。」,有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密勤局香港常駐辦事處函,及中文翻譯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堪認扣案之該等債券均係偽造要無疑義。⑵被告乙○○雖辯稱其提供之四套債券係由夏良剛處取得等語,然查被告乙○○在調查處先供稱:四套債券係其在大陸時向大陸合夥人以每套五十萬元人民幣(當時約一百六十萬元新台幣)購得等語(他字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在原審則供稱:其與夏良剛合作農場, 夏積 欠其五百萬元人民幣,以四套債券抵押,折抵二百萬元人民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而其所提出之抵押借款協議書則又載稱:其與夏良剛各投資三百萬元人民幣,因夏良剛僅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人民幣,而提供四套美國債券抵押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關於其究竟係向夏良剛購買、抑或係抵押、夏良剛所積欠者係個人之欠款、抑或係投資墊款、及金額多少,相互間均非一致,已顯有瑕疵。其所提之抵押借款協議書又僅為影本,無法提出正本,且又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⑶系爭十一套債券本身記載之金額均屬鉅額,被告乙○○亦自承係以每套人民幣五十萬元,約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取得,如果係屬真正,自然價格不斐,且即使目前無法向美國政府或金融機構兌換,然亦具有作為古董之收藏及交易價值,極易由正常管道以高價出售,然被告等除第一次係以每套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外,其於則均係以每套二十五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低價質押與告訴人,與真正債券之價值及被告乙○○自稱所取得之價格均顯不相當,自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被告丁○○並曾交付湯恩伯之遺書、及其三姨太李春雪繼承書等本,及金牌兩面與丙○○,藉以資為該等二0二債券係源於湯恩伯遺留與其三姨太李春雪之真正美國債券,被告丁○○既能取得該等證件作為來源證明,如果渠等果真相信系爭債券及該等證明文件之真正,更可憑以高價出售系爭債券,而無須以抵押借款再以無法償債抵沖價金之方式迂迴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故被告丁○○之交付無法查證真偽之湯恩伯遺書、李春雪繼承書影本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先向告訴人表示以債權質押借款,至屆期後無法回贖再改為買賣等所為,無非均係使告訴人丙○○因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債券確屬具有交易及收藏價值之真正古董債券,及被告等不願輕易出售之詐欺手段而已。⑷至於王受忍交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債券乙套,雖由王受忍支付款項經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回,業據被告丁○○、告訴人、及證人王受忍供述一致(他字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然查該套經取回之債券並不在前開十一套債券之內,且王受忍經由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之債券原本共計八套,而其中七套均未還款取回,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與王受忍之向告訴人回贖乙套債券所為,亦無非係使告訴人誤信渠等僅係以真正之債券向其質押借款周轉之手段而已,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論據。㈢本件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結論為「一、丁○○稱:㈠扣案十一套美金債券中除202431外,其餘十套不是渠交丙○○的;㈡渠沒有提供偽造的美金債券給丙○○。上述問題經研判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㈠渠沒有參與提供偽造的美金債券給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扣案十一套美金債券中除202431外,其餘十套均不是渠提供的;上述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七五五九○號測謊報告書可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該測謊鑑定形式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卷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文件、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均外放)可參,並經實施鑑定之人甲○○到庭就實施鑑定之經過情形及研判依據情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可資為補強證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祇須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意旨)。系爭二0二債券就形式觀察,已符合上開要件,自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疑。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為,並非單純向告訴人主張行使債權所表彰之權利,而係以之作為具有交易及收藏價值之真正古董債券,以買賣及質押借款再改作買賣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渠等所為之詐欺行為自非當然包含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內,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提供四套債券部分,被告乙○○、丁○○、與劉政鏞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丁○○、劉政鏞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王受忍提供七套債券部分,被告丁○○、劉政鏞與王受忍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丁○○、劉政鏞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均屬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而漏未記載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此部分之疏失上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調查審認,遽以本案無法證明系爭債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為貪圖不法利得,而以偽造之債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偽造美國二0二債券十一套,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共同參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部分之犯行。然查該二次犯行之偽造債券均係由王受忍所提供,所參與之共犯亦僅為被告丁○○、劉政鏞、及王受忍,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該等部分與王受忍、被告丁○○、及劉政鏞等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乙○○參與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丙○○之日本友人兼 岩德治 來台需兌換美金,乃在台北市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劉政鏞、丁○○及姓名年籍不詳數人,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兌換美金一萬元(共一百張,每張面額一百元),嗣兼岩德治返回日本向日本銀行友人查詢,發現系爭美金亦為偽造,丙○○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零一條(起訴書漏引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起訴書漏引第一項)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兌換偽造美金與兼岩德治之犯行,辯
稱其未曾至國賓飯店,亦未曾見過兼岩德治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兼岩德治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提出扣案之美鈔一萬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偽造等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丙○○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先供稱:「丁○○向我表示他的朋友有舊版美金要賣,...經我同意後, 賴女 另委託劉政鏞替我介紹綽號『麥克』男子,雙方約在台北市國賓飯店交錢付款,當場我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買下這一萬美金現金」等語(他字卷第十七頁);之後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的日本朋友向劉政鏞換錢,後來說是假的,我才賠日本朋友。是我將劉政鏞介紹給日本朋友,當時丁○○不在場,但劉政鏞說是賴將美金交予他的。」等語(他字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隨後則又陳稱:「我的日本朋友說他要買美金,恰巧先前劉政鏞說他有美金要賣,所以我想像劉政鏞買會較便宜,才介紹日本朋友與劉政鏞認識。後來我約劉政鏞及日本友人在國賓飯店碰面,劉政鏞帶了十幾人及丁○○,趁我上廁所時將美金交予日本友人....。」等語(他字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告訴人丙○○前後所述情節均不相同,已有重大瑕疵。另查證人即丙○○所指之日本友人兼岩德治則供稱:美金是一位姓 劉子 交付,約六十歲,有被告丁○○及另二位男子在場,是被告將美金交予劉姓男子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一頁),與丙○○供述之情節又非一致。而劉政鏞生前又始終否認其事,且依丙○○及兼岩德治上開供述,涉案之偽造美金顯然係由劉政鏞交付與兼岩德治,被告丁○○即使曾隨同在場,亦無法證明該偽造之美金與被告有何關聯。至於被告丁○○接受測謊鑑定時,關於「㈢渠沒有參與兌換假美金給日籍人士兼岩德治。」部分,雖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而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本案丙○○及兼岩德治關於被告有無涉及兌換假美金部分之指訴,相互間已有瑕疵,又查無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存在,則該部分之測謊鑑定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論據。綜上所述,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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