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詠凱 (原名 廖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詠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廖詠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所申辦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為付款人、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已於93年12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因缺錢花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支票號碼N0000000號之上開帳號支票1紙,再將該支票帳號塗改為「000000000」號,復於發票人欄及支票金額欄盜蓋「 廖許英秀 」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文各2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並填具發票日「97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及「70000」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介壽路987之1號,訛以系爭支票為客票,交予不知情之前配偶 黃秀美 以還前債(黃秀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美遂於97年2月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號「一等電器行」內,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林秀珍 ,用以抵償積欠之3萬元債務而行使之。嗣經林秀珍持系爭支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提示兌現,遭退票而拒絕付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秀美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廖詠凱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黃秀美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
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英美法採徹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證人黃秀美之98年8月1日、4日、100年4月12日偵查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未改列為證人,並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則其所言,無證據能力。另黃秀美之100年3月17日偵查筆錄,觀之檢察官訊問模式,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後,即當庭改列證人身分訊問。可知檢察官偵訊之初,已明確知悉就被告廖上(即廖詠凱)部分,黃秀美之身分為證人,並無是否具結存有疑義之情,理應供前具結,方生具結效力。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黃秀美後,即改列為證人,並問黃秀美:「前述有關於廖上部分是否屬實?」,黃秀美答:「是」。其後即未再為訊問,有訊問筆錄可稽(10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第23頁),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故亦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1~1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廖詠凱固坦承為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有向新竹武昌街郵局申請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使用,而該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多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未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黃秀美去向林秀珍借款。證人 黃源隆 為黃秀美之弟、證人林秀珍則為黃源隆之妻,二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偽造之過程,所述均偏袒黃秀美,故無法證明該支票究係何人偽造。另其固曾於多年前因需要保釋金,請黃秀美向黃源隆借款3萬元,但隔月即返還黃秀美之父 黃深河 。以其當時仍在經營六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廠、六凱汽車材料行及鶯歌汽車百貨大賣場,不可能積欠黃源隆區區3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支票係證人林秀珍背書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示交換
,嗣經該分行通知該票為偽造而予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第5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4月14日竹營字第0970100343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頁)。而系爭支票係從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偽造而來之情,亦經前揭郵局稱:
該支票經肉眼直視及觸摸手感即可判別為偽造支票,偽造部分如下:⑴帳號第5個數字8明顯遭塗改,依據支票號碼查得正確帳號應為000000000,且發票人印鑑不符;⑵紙質不同,肉眼即可辨識色差,疑似自行影印;⑶經紫光燈照射無螢光絲反應;⑷左上角郵徽無凹凸觸感;⑸票體中央浮水印未能若隱若現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1日竹營字第0980100110號函可查(98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8頁背面)。再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武昌所轄街郵局申請立帳,亦有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查詢帳戶歷史基本資料影本各1存卷可查(100年度偵緝字第45頁背面、46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其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所
以將支票及印鑑章均放在抽屜,前妻黃秀美說她欠她弟弟黃源隆錢要還,叫被告簽支票給她去做擔保,並未說她弟弟會把支票轉出。該支票上之日期、金額「70000」非其所寫,但國字「柒萬元整」則是,且兩枚印文亦為其所蓋,惟均是黃秀美叫其寫及用印等語(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29頁),已敘明該支票係交予前妻黃秀美,且黃秀美要被告寫該支票之目的,則是要交給黃源隆作為債務之擔保。再證人即黃源隆之妻林秀珍於97年6月21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的太太黃秀美於97年2、3月間所交付,是因前2年欠伊3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第5、18頁),則參照二人所述,足證該支票由被告交予黃秀美後,黃秀美再交給證人林秀珍,且交付目的係與債務有關之事實。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偽造,然被告自承其有書寫「柒
萬元整」,另依肉眼觀察,系爭支票上之金額「70000」及「97」、「4」、「14」等數字,其運筆之方式、筆墨均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被告既坦承「柒萬元整」為其所親寫,並稱:黃秀美不識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則因黃秀美不識字、自己不會寫,且黃秀美已告知該支票將用於還債,則黃秀美在請被告填寫時,已在支票上最重要之項目即金額欄填上,衡情其餘項目亦應會請被告填好,並無必要另請他人填寫。況如被告所稱,黃秀美要以該支票作擔保,而被告既有向郵局申請支票使用,自知要做為擔保用之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斷無可能只寫國字之金額,其餘故予留白。是該支票上其餘手寫字跡,亦應俱為被告所寫。
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稱:系爭支票不是其拿給黃秀美,是黃
秀美偷其支票去偽造云云(104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4頁)。但依上開說明,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既由被告之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向新竹武昌街郵局申請,則能觸及該帳戶之支票而為使用者,首推被告。再被告 履次 提及黃秀美拿該支票是要做抵押或保證之用,方在其上寫「柒萬元整」及用印(原審卷一第129、164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其知該支票黃秀美將交付他人使用。
則倘黃秀美知悉該支票為偽造,當不可能交付予自己之弟媳林秀珍用以還款、抵債。況黃秀美不識字,被告識字,則當黃秀美令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寫字及用印時,被告對該紙支票與其所用者相仿,而蓋用之印章非其或黃秀美之姓名,更非其或黃秀美之企業社時,竟會照黃秀美之指示填寫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用印,實難想像!故系爭支票應是被告所偽造,再交付予黃秀美。至證人黃秀美、林秀珍及黃源隆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於偵查或原審之歷次證述,對究因被告欠錢而拿該支票去擔保或還債?黃秀美是交給林秀珍或黃源隆?或不相符,惟均無影響本院前開「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予黃秀美後,黃秀美再交給證人林秀珍,且交付目的係與債務有關」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國字「柒萬元整」非其所寫,是因原審審判長讓其不高興,所以隨便說是其寫的云云(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為上開陳述係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僅由受命法官訊問,依當時訴訟程序之進度,被告尚未見到原審審判長,則原審審判長如何能令其不高興?是被告所辯實有矛盾,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憑。
⒌被告另於本院辯稱:未看過系爭支票,只有一次喝酒後迷迷
糊糊,黃秀美有拿票及印章讓其蓋而已,不清楚該支票是其原來的帳戶,且已與黃秀美在談離婚。因工廠有人在,黃秀美不好意思自己蓋,且尚未離婚,因酒醉又想睡覺,故幫她蓋云云(本院卷第187、188頁)。然除此已與前審所述不符外,其於本院仍稱該支票是要做為保證(本院卷第184頁),足證其對自己在該支票上用印是有意識的作為。再觀之該支票上印文,「廖許英秀」及不詳企業社之印文各2份,二者距離靠近且平行,亦無蓋反、歪斜或顛倒之情形,發票人欄之印文更能整齊蓋在橫線上方,足見其稱酒醉迷糊方予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⒍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付款人,以票據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擔保支票支付者乃在支票上簽名之「發票人」,而非支票上所載付款人之金融業者,或於該金融業者開設甲存帳戶之人。從而,於自己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他人署押以他人為發票人,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者,乃表彰該發票人擔保支票之支付,並非領用該空白支票者擔保支票支付,當屬無權製作該「發票人」之署押,而屬偽造,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支票之領用人僅得於其所領用之支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蓋用其本人印章,若簽署他人姓名或蓋用他人印章,則屬無製作權之人至明。本件票號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前述,惟被告係將所申請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號改為帳號000000000號予以影印後,再盜蓋「 廖許秀 英」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章,則在外觀上已非被告本人之支票,如此將使收受票據之人誤信該支票係名為「 廖許秀英 」及該不詳之企業社所簽發,故被告所為自該當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即其所偽造者,是他人之支票。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黃源隆,欲證明系爭支票究係被告欠錢而拿該支票作擔保或還債用云云,惟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予認定如前,其請求傳喚證人黃源隆,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廖許秀英」、不詳之企業社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美持系爭支票交付林秀珍以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其詐欺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所為固屬非是,應予非難,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輕,然被告所偽造簽發之支票金額為7萬元,交付其當時之配偶黃秀美行使,且因係偽造之支票未獲付款,非屬貪圖暴利而為不法行徑,對金融秩序影響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審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偽造有價證券而謀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亦影響交易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欲卸責於其前妻黃秀美,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盜蓋之「廖許秀英」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付款人│帳號│支票票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新臺幣)│││├─────┼─────┼─────┼────┼────┼───┤│新竹武昌街│000000000│N0000000│7萬元│97年4月│廖許秀││郵局│(真實帳號│││14日│英、不│││應為019835││││詳之企│││099)││││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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