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
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07年8月12日及13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查獲被告謝基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10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中扣案之武士刀3把,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7005712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10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下稱1264偵卷,第44頁及反面)。惟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此有該局107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70057127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1264偵卷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404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扣案武士刀3把之其中2把(如附表所示)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然扣案之另1把武士刀(刀刃長28.5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非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404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此部份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武士刀(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5公分)│壹把│├──┼────────────────────┼──┤│2│武士刀(刀刃長48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