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玲選任辯護人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玲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結核病治療管理,將訪視患者之情形登載於家庭訪視紀錄表、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下稱日誌單)等資料之職權。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因臺 北榮 民總醫院通報而知悉患者 曹謙 緣(嗣於96年5月15日死亡)疑似感染肺結核,明知其自同年3月31日起至
4月26日止,並未親眼確認 曹謙緣 服藥之情形,竟基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於其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治療紀錄欄位上,虛偽填載曹謙緣共服42日,並於日誌單之96年3月31日至4月26日服藥日期欄位上虛偽打勾,表示親自看病患於前開日期服藥,足生損害於曹謙緣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肺結核病患病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湄苓(曹謙緣之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日誌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北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患治療情況之瞭解、紀錄與輔導,曹謙緣則係其所負責之個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住院之結核病患有無親自服藥,是經由詢問醫院護理師或醫院的個案管理師得知,並非由其前往醫院查看,而日誌單除了個案管理師會作紀錄外,關懷員也會協助填寫勾選,公訴意旨容有誤解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日誌單並非獨由個案管理師一人紀錄,關懷員亦會了解病患用藥狀況並填載該日誌單,且該日誌單上服藥紀錄之勾選,依筆跡外觀顯為不同人所為;住院病患之實際監督管理者為醫院護理人員,個案管理師及關懷員於進行曹謙緣之個案管理紀錄時,無從接觸病患之病歷、檢查及用藥紀錄,均係以電話詢問相關人員而獲得資訊,無需親眼看見病患服藥,勾選者依詢問之結果予以勾選,自無虛構之情及為不實登載之故意;曹謙緣已於96年3月30日後即暫停服藥,同年5月
8日亦更改診斷、取消通報,且上開日誌單非屬病患病歷之參考,則上開記載縱有不實,對於病患照護亦無影響,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五、經查:㈠病患曹謙緣係於95年9月3日因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症
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收治加護病房後轉腎臟科病房治療,嗣於96年3月14日經痰檢查結果,發見有疑似結核菌之情形,遂由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通報,另醫師針對曹謙緣有罹患結核病之可能,並造成傳染之風險,乃於96年3月14日至同月30日間對曹謙緣施以藥物治療,以控制其可能之結核感染,及降低院內感染風險,嗣於96年4月4日確認曹謙緣痰液培養結果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該院並於同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出更改診斷之通知單,以取消通報等節,業經曹謙緣之主治醫師 陳進陽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91頁),並有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取消通報)通知單、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肺結核處理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11月20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02150350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96822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年9月8日北總內字第1050004913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藥物治療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曹謙緣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第1412號偵查卷第12、108頁;原審卷一第86、87、104至136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間係經 銓敘 部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之師
㈢級護理師,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疫情之個案管理、督促病患服藥、受檢、個案資料登入等工作,且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日誌單均屬被告所職掌之文書,其中該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理、紀錄;另自同年3月14日起,負責對於加入結核病都治計畫之曹謙緣進行個案管理工作,而曹謙緣雖於96年3月31日起即未給予結核病治療之藥物,然其日誌單之9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6日服藥紀錄日期欄位內則有勾選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9979號偵查卷第31頁;第1412號偵查卷第66、78頁;第363號偵查卷第33、34、88、89頁;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第9979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12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78頁;第363號偵查卷第34、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31日北市醫護字第10332741400號函暨其所附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結核病病患納入都治(DOTS)計畫諮詢及建議回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區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北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號函、銓敘部105年5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54109600號書函暨被告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審定情形一覽表、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5951400號函在卷可稽(第1412號偵查卷第3至11、13、14頁;第363號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67、68、70頁),上情亦可認定。
六、檢察官雖執告訴人之指述及上揭勾選不實之日誌單,認為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查:
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
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本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刑法第213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相關書狀所載,前揭日誌單及曹謙緣
於結核病都治計畫內之相關紀錄資料均係被告因另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之證據資料,嗣經被告於該案委任辯護人閱卷取得,告訴人始悉上情。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前揭日誌單之紀錄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即係於日誌單上登載不實服藥紀錄之行為人之事實。
㈢又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於91年8月編印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第7章都治計畫所載:「三、實施方式㈠個案管理者於通報登記後
1週內勸導都治,經個案同意接受後,商議責定可靠的觀察員觀察服藥。…㈣治療觀察員應每日親視個案按時服藥,並在治療日誌上如實紀錄。…㈦觀察員如非個案管理者時,個案管理者每月至少2次訪視個案觀察服藥情形,並檢查治療日誌之紀錄…㈧個案住院期間,個案管理者應商請院方協助觀察服藥,個案管理者隨時掌握服藥情形,個案出院後立即接續觀察」等語,暨結核病個案管理流程D(都治計畫)載明針對住院之結核病患則請求醫院協助都治等情,可見針對結核病患用藥情形之瞭解與紀錄,非由被告一人為之,且曹謙緣斯時係住院病患,被告並無親眼確認曹謙緣用藥情形之義務。參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函文所示:個案管理師和關懷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故對於疑似結核病使用藥物之情形,需詢問個案診療醫院之醫護人員或家屬以為瞭解與紀錄等語(第363號偵查卷第114頁);暨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並未要求個案管理師須親自目視病患服藥,於個案住院期間,不論是個案管理師或觀察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依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所載,應商請院方協助觀察服藥、掌握服藥情形,並非要求個案管理師應親自目視住院病患服藥,且於非住院期間,亦係由個案管理師擇定觀察員觀察服藥,亦無個案管理師應親自目視病患服藥之要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6月2日北市醫昆防字第10530796600號函、前揭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9、70頁)。足見曹謙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由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協助觀察其用藥情形,再由被告或觀察員(即關懷員)以詢問醫護人員或家屬之方式,瞭解病患用藥情形,並予以紀錄。從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需親眼確認曹謙緣服藥等語,自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日誌單固屬被告所職掌之文書,且依前揭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函文所示,個案管理師確有瞭解病患用藥情形並紀錄於該日誌單之權責。惟 陳澤安 證稱:我於案發期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關懷員,負責士林區一帶之結核病患,同時期約有3、4位關懷員負責士林區,當時每個關懷員平均要負責15至20個病患,而個案管理師每月要負責約200件案件,被告是我的上司,是由被告分配士林區的病患給我,我擔任關懷員時,會填寫日誌單,除了關懷員之外,個案管理師也會填寫該日誌單,早期94、95年間還有臨時工讀人員也會填寫日誌單,因為早期的情形還很亂,另外針對住院病患部分,因為我沒有參與醫院用藥管理,早期就會由個案管理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以電話詢問護理師或醫生,個案是否按時服藥,或者有時關懷員前往醫院詢問護理師或醫生關於病人用藥情形,再回報個案管理師,至於住院病患的日誌單會放置在個案管理師座位附近之特定區域保管,但日誌單的登載,不一定是由個案管理師填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詢問狀況後有時也會自己填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可見除被告本人之外,其他關懷員,甚或臨時工讀人員均有可能會接觸、填載曹謙緣之日誌單,核與前揭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之函文所述關懷員亦有詢問病患用藥情形並予以紀錄之情節相符。
㈤又互核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所
載治療紀錄,及日誌單上服藥日期之勾選狀況,前者於96年
4月26日之領藥紀錄係空白而未有勾選之情,後者於同日之服藥紀錄則有打勾註記;對此,被告則供稱: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都是我填寫的,應該是4月26日有打電話,但病患沒有用藥,所以未勾選任何藥物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倘若該日誌單上之服藥紀錄係被告故意所為不實之勾選,應無就同日之用藥情形卻在上揭2文件上為相反記載之可能,自不能排除上揭2文件係由不同人予以登載紀錄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本件日誌單上勾選不實之服藥紀錄,並非其本人所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函文為據,認本件曹謙緣之日誌單必為被告本人所填寫云云,容有誤解。
㈥被告雖自承: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
卡上治療紀錄欄內所載「共服42日」等文字,應該是我寫的等語,惟關於其係以何為依據,而註記上開文字乙節,被告則辯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如何得來,可能是以日期扣減推算用藥天數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就案發期間住院病患之用藥管理部分,被告、關懷員及臨時工讀人員均有向醫院醫護人員詢問病患服藥情況之可能,且該等病患之日誌單則偶由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收執、填載等情,已如前述,而病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及紀錄,惟被告既非每日親自追蹤、紀錄病患用藥情況,則被告於結案時核算個案用藥總天數,並於家庭訪視紀錄卡上予以註記,尤需仰賴前揭日誌單及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作為計算依據。本件曹謙緣之日誌單上所勾選之服藥日期係自96年3月14日至4月26日止,核該日誌單所載用藥天數共計44日,而依曹謙緣前開家庭訪視紀錄卡之紀錄,其於96年4月26日並無領藥之情,且載明「共服42日」等文字,則兩者記載雖有相異,然差距甚微,尚無以排除被告依該日誌單之紀錄核算曹謙緣之用藥總天數時,因疏忽而有誤算之情,要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案經原審詳予勾稽卷證,並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函文已載明:「受通報疑
似肺結核病人之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中服藥記錄日誌單(即)服藥記錄【都治(DOTS)】日誌單由個案管理師或關懷救病人用藥情形瞭解與紀錄,來函所指個案(即告訴人之母曹謙緣)當時是由黃玫玲單該案之個案管理師」。上開日誌單右下角載有區護士黃玫玲敬上字樣,並蓋有「護理師黃玫玲」之職章,已得肯認該文書係被告本人所職掌、紀錄者。又除上開日誌單外,有關告訴人之母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相關資料中之管理記錄卡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亦均蓋有「黃玫玲」之章,被告亦自始坦承上開資料之大部分文字為其所記載以及其當時身為肺結核疾病防制個案管理師並負責曹謙緣案件之事實,顯見被告即為該等資料之實際紀錄人。惟被告僅就本案起訴事實之日誌單勾選欄部分否認為其記載,顯違常情。
㈡關懷員陳澤安證稱:對個案曹謙緣並沒有印象,因為我一般
是看居家的,住院的病患是由醫院管理,只要個案是在醫院,日誌單就不會在關懷員手上,是在個案管理師附近保管,對於個案住院時用藥狀況是否要每日詢問,我不是很清楚,至於家庭訪視紀錄卡則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實際上亦明確證稱本案曹謙緣之日誌單並非由其所填寫而應係擔任個案管理師之被告所填寫。原審法院僅擷取陳澤安之部分證詞作為被告無罪之佐證,卻未論及上開得以證明被告確為日誌單填寫人之證述,亦有違誤。
㈢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
被告於其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虛偽填載「請家屬簽同意書」、「TB手冊已收」、「拒簽同意書」、「案女狀告北榮」及「家屬(即告訴人)X光檢查日期2007/4/5,結果正常」等犯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紀錄為其所填載。然告訴人實際上未曾接受任何X光檢查乙情,已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日北總放字第1030005972號函在卷可佐,又其未曾接受過被告之任何電訪及家訪,自無簽發同意書、TB手冊等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屬明確。雖該等部分曾經原起訴檢察官表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一併審酌裁判等語。
九、惟查:㈠有關日誌單之勾選欄部分,未必由個案管理師本人勾選,已
如前述認定,被告僅辯稱其中一部分之勾選並非其本人所為,並無違背常情可言。而被告辯稱其所負責之個案,都會在一開始使用時,就在日誌單下方先蓋用職章乙事(本院卷第
77、78頁),固有便宜行事之違失,並造成結案時難以查核勾稽內容有無出現不實或錯誤之情形。惟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日誌單,究屬被告有無行政疏失之懲處事宜,尚難逕以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
㈡關懷員陳澤安係證稱:個案如在醫院,日誌單就不會在關懷
員手上,是在個案管理師附近保管,但也會有關懷員去個案管理員那邊拿出日誌單填寫後,再交還個案管理師的情形;復證稱:早期的情形還很亂,日誌單的登載,不一定是由個案管理師填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詢問狀況後有時也會自己填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未如檢察官所稱已明確證稱本案曹謙緣之日誌單係由擔任個案管理師之被告所填寫云云。上訴意旨於此,顯有錯解。
㈢又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於其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
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治療紀錄欄位上,虛偽填載曹謙緣共服42日,並於日誌單之96年3月31日至4月26日服藥日期欄位上虛偽打勾乙情,而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其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虛偽填載「請家屬簽同意書」、「TB手冊已收」、「拒簽同意書」、「案女狀告北榮」及「家屬(即告訴人)X光檢查日期2007/4/5,結果正常」等犯行部分,則於起訴書之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茲查原審就檢察官上揭起訴部分判決無罪,未經起訴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間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依法無從併予審理。從而,原審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未予一併審判,亦無不合。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本院囑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揭日誌單之部分勾選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於96年間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6頁)。然本院已如前述認定該不實勾選部分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告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爰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而後者之待證事項係有關起訴書理由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該部分既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