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羅志成 被告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87年12月9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巷0弄00號,於88年5月28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返回越南,之後即拒不來臺,原告曾至越南找過被告3次,希望被告返台同居,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83年初主動致電原告,稱其知錯了,想要回臺灣,原告遂為其辦理入境手續,詎被告於88年3月15日入境不到1個月,即於83年4月1日藉詞母親生病返回越南,約莫一個月後,被告來電表示其已於87年間與他人生育一女,實際上是因為思念女兒所以回越南,且拒絕原告關於被告偕同幼女來臺一同生活,由原告撫養被告女兒之提議,此後再無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9日結婚,被告於87年12月9日入境,於88年5月28日出境,嗣再於93年3月15日入境,93年4月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進入我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自93年離台迄今已15年餘,期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杳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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