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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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劍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105年度偵字第6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原確定判決以:「李劍虹於95年8月9日瑞豐公司成立後,與 郭玉份 均明知GlaringStarGlobalHoldingsLimited(下稱耀星公司)或GlobalStrategyBalanceInvestmentFund(下稱該基金)並無真正投資中國房地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負責人,郭玉份負責招募投資人,96年5月間起,先後向 鄭月裡 及 張連地 佯稱瑞豐公司從事代理外國公司私募基金投資,購買耀星公司股權,並投資基金,該基金投資中國房地產,投資報酬率甚高,投資美金4萬元,年利率8.4%,月息0.7%;投資美金8萬元,年利率9.6%,月息0.8%;投資美金16萬元,年利率10.8%,月息0.9%,滿5年均返還依投資當時匯率計算之本金,致鄭月裡及張連地皆陷於錯誤…」等語,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劍虹(下稱聲請人)構成詐欺罪,但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並無實際投資於中國房地產,竟欺騙告訴人而詐取其資金乙節,此與事實嚴重悖離。按聲請人當時依老闆 詹尚閔 指示,確實前往中國洛陽市進行「耀星半島」不動產投資開發案,有中國政府「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設計規劃圖片可稽,且該批准證書上清楚載明投資者名稱為「甲方:洛陽耀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證明耀星公司中國大陸確有實際投資開發行為,而告訴人張連地、鄭月裡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均坦承鄭月裡有與聲請人前往中國大陸去看投資標的,若非後來因為詹尚閔捲款潛逃,聲請人遭受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繼續執行該投資開發案,以致於該投資開發案胎死腹中,「耀星半島」計畫確實是可以為投資人取得豐厚的利潤,根本沒有什麼詐欺行為存在。
(二)第查,原確定判決於量刑部分又謂:「然本案發生於00年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2人仍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直至本院審理才以『如果可以獲得緩刑宣告,對於犯罪事實就不再爭執。』之緩刑訴求而表示認罪,卻未確實依和解條件遵期履行,直至106年11月15日本案辯論終結前,才清償完畢」、「前案緩刑期間101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李劍虹坦承。被告李劍虹未深自警惕,再犯本案,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此又與事實嚴重不符。按本件發生於00年間,與前案(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所認定之事實,均為同一時期由詹尚閔所主導之投資案件,並非在前案起訴後、甚至定讞後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原判決指責聲請人「未深自警惕,再犯本案,應認不宜宣告緩刑」顯屬謬誤。原確定判決又稱聲請人自96年迄本件二審審理期間「仍不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也與事實相左。告訴人張連地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亦坦承「到目前為止,我和我太太差不多各收到100萬元」,原判決竟作出與此事實違背之認定,如何令人甘服,況聲請人當時不過是詹尚閔的職員,主事者捲款跑了,聲請人在解除境管後並未逃走,而是以後來在綠能產業工作之所得,以及變賣家產、四處借貸,用以分期逐筆清償投資人之損失或和解金。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所承諾之和解金,雖因其中幾筆金額鉅大而有所遲延,但在經告訴人同意延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還是全部清償完畢,原確定判決竟指責聲請人有所拖欠,說實在話,如果當初聲請人於投資案中獲得不法利益,今天就不需要還錢還得那麼辛苦,而原審將被告判刑入獄,結果是更多投資人無法獲得清償,聲請人成為更生人後,謀職將非常困難,也更無力清償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聲請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李劍虹、郭玉份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 黃光雄 、鄭月裡、張連地、 陳永泰 、 陳惠玲 、 陳世奇 、 黃宥憲 及張淳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瑞豐公司籌備處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95年7月26日入戶電匯入帳單、台北富邦銀行95年7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瑞豐公司案卷(偵8902號卷一第14頁,調偵1732號卷第54至57頁,偵8902號卷二第1至17頁)、臺北市商業處瑞豐公司案卷、茹意公司案卷、股權交易契約書、基金申購授權書、郭玉份提出之獲利還本明細例一、
二、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張連地與鄭月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偵8902號卷二第1至34、101至104、114至116頁,偵8902號卷一第126至149、162至176頁)可憑,因而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 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劍虹確實犯上開詐欺等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亦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當,而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核被告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其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乃係以:「1.瑞豐公司自95年8月9日設立登記,被告擔任負責人,員工約2、3人,登記營業項目為租賃業、投資顧問業,實際上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販售耀星公司之私募基金,投資金額以美金計,最低門檻為1萬美元,年利率6%,若不動產投資有獲利則另外分紅,投資者直接匯款至系爭帳號,該帳號為被告至香港開立,其亦為耀星公司之負責人,瑞豐公司招攬客戶後,耀星公司提供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予瑞豐公司轉交給投資者,耀星公司將投資款中之12%匯予瑞豐公司,該金額除支付瑞豐公司員工薪資、租金、水電費及招攬投資者之獎金外,其餘歸被告所得,郭玉份非瑞豐公司員工,被告曾印製瑞豐公司學務部協理郭玉份名片(下稱系爭名片),郭玉份有將該名片出示予張連地、鄭月裡,並以理財投資顧問之身分向介紹該基金稱:投資4萬美元,年息8.4%;投資8萬美元,年息9.6%;投資16萬美元,年息10.8%,5年均可還本等語,且提供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投資金額…,其後,郭玉份轉交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議予告訴人,並獲得約4萬元獎金,鄭月裡自96年7月起至98年1月間,張連地自96年7月至98年4月間,每月收受2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後,即未再收到利息,另瑞豐公司係委託宏亞公司及郭玉份擔任負責人之茹意公司轉帳利息予告訴人,而李劍虹、郭玉份對於耀星公司營運狀況,耀星公司未經核准私募系爭基金及系爭基金之投資、操作及獲利等情形均不知悉等節。2.被告前於93年間曾擔任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資產管理部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該公司推行之『二一二理財專案』之行銷業務員及投資會員;又於95年1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
GREATCOMPASSCO.LTD.擔任負責人,對外宣稱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其為華倫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投資者推銷『五福合夥計畫』,再於95年8月9日成立瑞豐公司,擔任負責人,代理耀星公司私募基金,足見其有投資金融商品的經歷,應具備投資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知悉倘其收益率遠超出市場行情,多將伴隨損失本金之風險,而不論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均需面臨跌價損失之風險,倘該金融商品之風險性極低,則其獲益率通常亦較低,若金融商品以顯違市場行情之收益率招攬投資,該商品恐有虛假不實之嫌。又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瑞豐公司實際從事營業項目係代理銷售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等語。故而,被告李劍虹成立瑞豐公司,要替華信公司販售GREATCHIEF投資案,因遭調查局搜索即停止販售,其後由瑞豐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負責CFA特許財務分析課程,李劍虹負責公司營運,並推銷耀星公司私募基金等情,…足見瑞豐公司確有銷售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之事實。3.上開所稱『二一二理財專案』對外宣稱:以10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投資期間2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華信公司會以所購入之不動產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5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1%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保證2年獲利24%,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盈餘10%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投資款信託予銀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資者…。所謂「五福合夥計畫」係對外訛稱:水星基金乃GREATCHIEF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作新募集之保本保息境外避險不動產信託基金,GREATCHIE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本之增長,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該公司之盈餘,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1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5年,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10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
0.5%至0.9%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6%至10.8%,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信託憑證與投資人等情,與本案郭玉份向告訴人推銷之耀星公司私募基金宣稱:投資海外公司耀星公司之股權,並委託該公司投資系爭基金,保證年息6%之利息,及5年到期還本等語,同為保證獲取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並保證到期還本之虛假投資商品。4.前揭二件投資專案,…其後經地院判處李劍虹詐欺罪,…。被告亦自承瑞豐公司與前案判決同有違法之處,足徵其早已知悉前揭投資專案有詐欺之嫌,卻仍於遭搜索後,隨即於95年8月9日成立瑞豐公司,以與前揭投資專案相同之投資方式,推銷耀星公司私募基金,而其對於耀星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方式均不知悉,益徵其有詐欺犯意,應極明確……。被告曾以耀星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函予耀星公司股東,信中提及將派專人郭小姐服務,其所留聯絡電話與系爭名片電話係相同,亦為郭玉份於警詢時所留聯絡電話。且郭玉份提出之獲利還本明細為投資耀星公司私募基金之獲利計算,郭玉份招攬告訴人後即有告知李劍虹等情…,足見李劍虹、郭玉份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李劍虹另辯稱,其僅為人頭,一切均由第三人詹尚閔負責,其不知情云云。然李劍虹前受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之延攬,至華信公司掛名『顧問』,其後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依詹尚閔所提供之『二一二理財專案』,而華信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3日、同年7月27日遭到搜索,詹尚閔並經原審法院通緝等情,故其應知詹尚閔所提供之上開投資商品有虛假之嫌,竟仍於遭搜索後,依詹尚閔指示,成立瑞豐公司、耀星公司,並推銷不實耀星公司私募基金,所辯顯違常情。況李劍虹為耀星公司負責人,該帳戶為其親自開戶,基金申購授權書及投資協定由瑞豐公司轉交告訴人,瑞豐公司委託宏亞公司及茹意公司轉帳利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均未見有何詹尚閔實際掌控或運作之情,而被告李劍虹、郭玉份對此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泛稱一切均依詹尚閔指示,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李劍虹、郭玉份二人上開違反公司法、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因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稱被告並無實際投資於中國房地產,竟欺騙告訴人而詐取其資金乙節,此與事實嚴重悖離。聲請人當時依老闆詹尚閔指示,確實前往中國洛陽市進行「耀星半島」不動產投資開發案,有中國政府「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設計規劃圖片可稽,且該批准證書上清楚載明投資者名稱為「甲方:洛陽耀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證明耀星公司中國大陸確有實際投資開發行為,而告訴人張連地、鄭月裡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均坦承鄭月裡有與聲請人前往中國大陸去看投資標的,若非後來因為詹尚閔捲款潛逃,聲請人遭受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繼續執行該投資開發案,以致於該投資開發案胎死腹中,「耀星半島」計畫確實是可以為投資人取得豐厚的利潤,根本沒有什麼詐欺行為存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
2、3、4、5部分已就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為完整論述,被告所陳有中國政府「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設計規劃圖片,且該批准證書上清楚載明投資者名稱為「甲方:洛陽耀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證明耀星公司中國大陸確有實際投資開發行為等情,縱屬原判決確定後被告再行提出之證據,然於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設計規劃圖片,僅係當地所核准商業營利行為之許可證明,至被告冀此藉以證明確實前往中國洛陽市進行「耀星半島」不動產投資開發案,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無可議。蓋因實際投資行為與取得營業許可證明,尚屬二事,實則無法等同視之,亦無從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詐欺罪行有何非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項證據自無法作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聲請意旨謂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部分,未對聲請人宣告緩刑、賠償被害人有所拖欠、緩刑期間未深自警惕再犯本案等情,顯屬謬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就被告論罪論刑部分,係以:本案發生於00年間,聲請人與被告郭玉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2人仍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直至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才以「如果可以獲得緩刑宣告,對於犯罪事實就不再爭執。」之緩刑訴求而表示認罪,卻未確實依和解條件遵期履行,直至106年11月15日本案辯論終結前,才清償完畢,有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
顯然聲請人、被告郭玉份迫於訴訟壓力而履行和解給付;況聲請人曾有相類詐欺犯行經論處科刑,宣告緩刑5年確定,聲請人未深自警惕,再犯本案,應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處刑罰並無顯失均衡,又本件聲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加以爭執,亦核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所陳其他事由,尚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