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6年毒偵字第6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另分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
7年1月25日、106年12月20日凌晨4時3分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由聲請以107年毒偵字第31
01、3103號簽結,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在案。而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又被告另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4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經聲請人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50公克),有該院107年2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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