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鄧昀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建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十樓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加計被告積欠租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
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欠繳租金),並自民
國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
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請求給
付3萬2,000元租金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按月給付1萬6,000元,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3萬2,000元為準,原告起訴並
未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等),加計欠繳租金3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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