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
李建信
蔡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建信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志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良與綽號「古椎」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附表編號1所示)。
二、王裕良與綽號「古椎」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附表編號2所示)。
三、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附表編號3所示)。
四、王裕良、李建信、 蔡志宏 與綽號「 清宏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附表編號4所示)。
五、嗣因警方追查轄區竊盜案件,發覺可疑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口,警方於附近搜尋得悉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屋主 鄭精義 行經該處,據其供述知悉前述車輛車主於其屋內,表示願意讓警方進去該屋搜索,後對王裕良查扣供行竊使用鐵撬1支,追查後得悉上情。
六、案經 方國彥 、 許世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下稱被告王裕良等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34、72、73頁,警二卷第3至7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57、193、161、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國彥、許世璋、被害人 林良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9、83至85頁,警二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各1張(見警一卷第7至23、203至21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13至1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裕良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裕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7、278頁)。另被告王裕良雖坦承與「清宏」共同竊取本案之發電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是我與「清宏」所為,李建信、蔡志鴻並不知情,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至被告李建信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是王裕良當天酒後向我借車,我不想借他,他就請我載他去現場,到場後,我因為內急去上大號,並不清楚王裕良他們要做什麼,後來上車時,我還有罵王裕良他們為何要把發電機放在我車上,我沒有搬發電機,也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⒉經查,被告李建信於11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清宏」及被告王裕良、蔡志鴻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附近之工地,期間該車上有人下車進入該工地之廠房內,將告訴人 曾啟明 所有發電機1台搬運離開該廠房,並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後,李建信再駕車搭載眾人離去。隨即於同日3時47分許,再由被告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清宏」返回前述放置發電機處,共同將發電機搬上自小貨車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59、60、103、10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1至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及與遭竊發電機同款之發電機照片7張(見警三卷第45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清宏」叫我幫
忙搬運該發電機,所以我又拜託李建信開車載我們前往,到達後「清宏」就帶我們從案發地工廠後門進入(無後門直接進入),4人合力將發電機推出來,試圖將發電機搬上後車箱,但因為太大而搬不進去,加上李建信有事就先行離去,隨後返回五甲一帶,「清宏」又叫我開1台他的自小貨車載他返回現場搬運該發電機,搬完後又返回五甲一帶將他放下車與發電機一起,之後我照他指示將車停放在鳳山中崙一帶後,我徒步離開之後就聯繫不上「清宏」了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6至19頁)。另證人即被告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裕良拜託我去幫忙搬發電機,車上共有我、王裕良、李建信、「清宏」4人一同前往案發工地現場,是我們4人一同將該發電機從工地推出道路邊,因為李建信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放不下該發電機,才沒有將該發電機搬走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9至287頁)。被告王裕良、蔡志鴻上開證述情節,經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據此,亦可知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於11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共同搭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附近之工地後,車上4人確實均有下車進入該工地之廠房內,並共同將告訴人曾啟明所有發電機1台搬運離開該廠房,但因被告李建信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放不下該發電機,才沒有將該發電機搬走,並放置在路旁草叢內。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49、193至197頁之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⑴03:00:00至03:05:15【參圖一至圖二】:
於03:04:36(播放時間4分39秒處)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開向畫面末端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停止在畫面右上方之對向車道旁。
⑵03:05:16至03:21:20【參圖三至圖十四】①該自小客車熄火後,於03:05:18(播放時間5分21秒處)
駕駛座方向有人開啟車門(因影片中天色昏暗,無法分辨係駕駛座車門,抑或是駕駛座後方車門),先有一人身著白色上衣、頭戴棒球帽(下稱A)下車後走往後方車廂,在A下車後復有另一人身著深色上衣(下稱B)亦下車,惟無法確定是否與A下車之車門相同,並於下車後關上車門。【參圖三至圖六】②A於駕駛座方向開啟車門時,副駕駛座方向有另一人身著深
色上衣(下稱C)同時開啟車門(因影片中天色昏暗,無法分辨係副駕駛座車門,抑或是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亦於下車後關上車門。【參圖三至圖五】③於03:05:26(播放時間5分30秒處),A、B、C三人走往
畫面中圓形路旁左側之建築物,並在建築物前查看、逗留。【參圖六至圖九】④於03:05:38(播放時間5分42秒處),副駕駛座方向有一
人(下稱D)開啟車門(因影片中天色昏暗,無法分辨係副駕駛座車門,抑或是副駕駛座後方車門),D下車後走往建築物方向,C則與D擦身而過,C走至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似要開啟後車廂而無法順利開啟,而走至駕駛座旁,上半身彎腰進入駕駛座窗戶開啟後車廂內把手後,再走至後車廂打開後車廂。【參圖八至圖十二】⑤嗣於03:06:44(播放時間6分49秒處),C關上後車廂後
走進建築物內,直至03:21:20,該四人均未走出建築物。【參圖十三】⑶03:21:21至03:23:30【參圖十四至圖十九】
於03:21:22(播放時間21分37秒處),C自建築物走出,並走往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似要開啟後車廂而無法順利開啟,而走至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上半身彎腰進入駕駛座開啟後車廂內把手後,再走至後車廂打開後車廂;嗣另外A、B、D三人陸續自建築物內走出,A走在最後方,上半身彎腰像是推著一物品,在C打開後車廂後,該四人一起將該物品搬運至後車廂內,惟因無法順利將該物品裝載至後車廂內,而將該物品置於路邊,該四人則陸續上車,由A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現場。
⑷03:23:31至03:47:20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於此
段時間均無車輛出入⑸03:47:21至03:49:40【參圖二十至圖二十六】①於03:47:21(播放時間47分56秒處),有一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開向畫面末端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停止在畫面右上方之對向車道旁。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一】②於03:48:21(播放時間48分56秒處),該小貨車之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同時開啟車門,各自有一人下車,共計二人,駕駛座下車之人自該小貨車後方繞至副駕駛座處,有一物品置於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旁(該物品即前開四人無法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物品),該二人即一同將該物品搬運至該小貨車後方車斗處後,即開車駛離現場。【參圖二十二至圖二十六】⑹03:49:41至03:59:59
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後,於此段時間均無車輛出入。⒌由上開勘驗結果⑵,可知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於下車
後陸續進入該處工地廠房內,其中代號C之人(無法確定是何人)在進入廠房前,還先打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檢視,以確認是否有空間可以裝載即將行竊之發電機。再由勘驗結果⑶,亦可知C自廠房走出後即先打開自小客車後車廂,隨後A、
B、D三人陸續自廠房內走出,A走在最後方,上半身彎腰像是推著一物品(應係本案失竊之發電機),在C打開後車廂後,該四人一起將該物品搬運至後車廂內,惟因無法順利將該物品裝載至後車廂內,而將該物品置於路邊,該四人則陸續上車,由A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係一同進入案發工地廠房內,且一同離開該廠房,離開時,由A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推出廠房,再由其等4人一同將該發電機搬上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此部分勘驗結果,經核與被告王裕良於警詢、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亦均相符,相互印證無誤,堪認被告王裕良等3人及「清宏」均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⒍再依本件案發時之情狀觀之,本件案發時間是凌晨3時許,案
發地點為四下無人之工地廠房,若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僅係為前往案發地點拿取「清宏」之工作工具,為免 瓜田李下 之嫌,應會選在白日且有人在場之情形下前往拿取,以免被誤會行竊,然其等捨此不為,偏偏於凌晨3時許,四下無人之際,前往無人看守之工地拿取價值不斐之發電機,顯見其等均能知悉係前往該處行竊,而非單純取回「清宏」自己之物,堪認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再依其等事後所為研判,其等在無法將所竊取之發電機搬上自小客車後車廂時,即將該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中,若該發電機為「清宏」之物,其等應會將該發電機妥善安置,而非任意放置在路旁,益徵其等均知悉該發電機係竊得之物,才會任意放置在路旁草叢內,不怕被他人取走。
⒎至被告李建信雖以上詞置辯,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
王裕良亦供稱:李建信、蔡志鴻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裕良等3人、「清宏」均有將該發電機共同搬上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行為,顯見被告王裕良等3人均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王裕良、李建信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此外,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A走在最後方,上半身彎腰像是推著一物品,在C打開後車廂後,該四人一起將該物品搬運至後車廂內,惟因無法順利將該物品裝載至後車廂內,而將該物品置於路邊,該四人則陸續上車,由A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現場」,可知錄影畫面中A是駕駛自小客車之人,而依被告李建信所述,其為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應可推認被告李建信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代號A之人,亦可知被告李建信不僅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到場行竊,且其甚至是將發電機推出廠房之人(即代號A之人),應可確認被告李建信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⒏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裕良等3人本件犯行,已將該發電機竊取並搬出廠房外,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僅因無法自小客車無法搬動,才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先行離去,再由被告王裕良、「清宏」駕駛自小貨車返回將所竊得之發電機載走,是依上揭說明,其等4人於將發電機推出工地廠房外,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此時,其等4人之竊盜行為即已經既遂,縱然被告李建信、蔡志鴻事後並未返回現場搬取贓物,其等之竊盜行為亦應屬既遂無疑。
⒐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裕良等3人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鐵撬及一字起子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儲值機、投幣機,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故核被告王裕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另核被告李建信、蔡志鴻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王裕良與「古椎」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王裕良等3人與「清宏」4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結夥竊盜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2所為,雖未竊得金錢,然已竊取卡片
機盒2個得手,其所為自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良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王裕良等3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在將該
發電機竊取並搬出廠房外時,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此時,其等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無法自小客車無法搬動,才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先行離去,再由被告王裕良、「清宏」駕駛自小貨車返回將所竊得之發電機載走,縱被告李建信、蔡志鴻事後並未返回現場幫忙搬取贓物,其等之竊盜行為亦應屬既遂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信、蔡志鴻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李建信、蔡志鴻所犯為結夥竊盜既遂,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
㈤被告王裕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3罪、結夥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述及被告王
裕良持鐵撬扳開並破壞儲值機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起訴法條雖漏未述及被告王裕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王裕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被告王裕良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均已得到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㈦至就被告王裕良、蔡志鴻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裕良等3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牟取財物,任意結夥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被告王裕良尚毀損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志鴻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裕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涉及被告王裕良等3人之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鴻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王裕良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2行
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王裕良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王裕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已由「清宏」取走
,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9頁),被告王裕良等3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同案被告 溫丞 焌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2)王裕良古椎110年8月31日8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自助洗車場(會社段16-1號,方國彥經營)由「古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王裕良至左側自助洗車場,再推由王裕良下車持鐵撬扳開兌幣機,得手現金2,000元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裕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3)王裕良古椎110年8月31日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正大洗衣店,許世璋經營)由「古椎」駕駛同上自小客車,搭載王裕良至左側自助洗衣店,再由王裕良下車持鐵撬扳開儲值機,欲行竊其內儲值金額,並得手卡片機盒2個後離去,致該儲值機損壞而不堪使用。王裕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片機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4)王裕良110年9月6日3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加水站(林良靜經營)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述加水站,持一字起子破壞投幣機,竊取現金5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5)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清宏110年7月5日3時許,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工地李建信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裕良、蔡志鴻、「清宏」至左述地點附近工地,因該處廠房未有門扇,渠等下車入內竊取曾啟明所有發電機1台,共同搬運離開該廠房後,欲搬上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然因發電機過大而無法放置,遂先將該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渠等遂共同搭車離去,找尋其他方法搬運。隨即於同日3時47分許,再由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清宏」返回前述放置發電機處,共同將發電機搬上自小貨車後離去。王裕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建信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蔡志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