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0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陳尚錡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恒誌與陳尚錡共同竊盜,於民國106年4月下
旬某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聯勤活動中心,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
達發電頭1顆(已發還)、電纜線5公斤,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7年3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陳尚錡、張恒誌因共同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第87號、107年易緝字第60號受
理(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決陳尚錡、張恒誌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6-14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2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000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張恒誌,與陳尚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屏東縣
恆春鎮鵝鑾里聯勤活動中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
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發電頭1顆(已
發還)、電纜線5公斤,得手後逃逸。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
案,分別判決陳尚錡、張恒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依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等共同竊盜不法侵權行
為,洵堪認定。被告自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揆諸上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訴436-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