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1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0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巷前。
㈢行為:在上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5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喬裝嫖客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警員蔡志鴻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