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所命事項業經聲請人履行完畢,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等語;並據提出提存書、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書函(附國防部軍備局公文)各一份(皆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訴訟事件及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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