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在雲林縣○○鎮○○路○○○號,將海洛因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被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媽祖醫院)緝獲,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的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一0七六三一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0四七五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三二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