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同路與寶慶路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該路口欲左轉寶慶路,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致其受有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右足擦傷、左足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乙○○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田培昌 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右足擦傷、左足挫傷、撕裂傷等傷害,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甲○○欲左轉寶慶路,已行近大興西路、寶慶路交岔路口近大興西路外側車道前,致因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梃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