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整,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票字第704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之聲請費500元,業已於上開裁定中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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