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
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甲○○、乙○○車禍肇事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今再犯此案,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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