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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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崧佑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述: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至98年1月間,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侵占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6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訴之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願賠償原告60萬元及利息。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丙○○當庭表明均不爭執,願意如數賠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核與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被告之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等件之內容均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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