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及相對人(聲請人之胞姊)甲○○之母親 許玉東 ,於民國96年1月1日死亡,在申報遺產稅期間,甲○○亦於96年4月15日死亡。然甲○○之配偶及子女竟避不見面且行方不明,對甲○○繼承母親許玉東之遺產無人出面承認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顯示,相對人甲○○有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樹耀 、子女 孔春霖 、 林子文 等人為合法繼承人。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樹耀、孔春霖、林子文三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均喪失繼承權、或均亡故,是以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