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叁支及分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叁支及分裝袋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1.83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個、分裝杓3支及分裝袋80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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