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黃桂蘭 原名: 黃珮 .相對人 何燕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延後清償之協議,抗告人並已依約定陸續部分清償,詎相對人竟毀約要求抗告人一次全部清償,實有困難;另第三人 洪國勳 已抵償債務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故相對人請求清償之債務應為85萬元等語。查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