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聲請人 葉俊良 相對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3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2年12月1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為準。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到期日起算利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提示日即103年3月9日起算利息,合應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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