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10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定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蔡定利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 陳歆 銛謊稱購買澳洲龍年銀幣,每套新臺幣(下同)3885元,只需先訂購10套,於100年12月25日即能取得投資報酬
1萬元,致 陳歆銛 陷於錯誤,向蔡定利購買10套,並於同年月22日轉帳3萬8850元至蔡定利告指定不知情之 賴喜珍 (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2、4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定利並自賴喜珍處取得該3萬8850元,詎嗣蔡定利未依約給付該1萬元報酬,經陳歆銛去電與蔡定利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蔡定利藉詞拖延,仍未給付報酬後亦拒不聯繫,陳歆銛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1月2日,向 劉奕辰 謊稱其能透過臺灣銀行內部人員取得101年1月16日發行之龍年套幣,由其直接將劉奕辰購得之龍年套幣轉賣至大陸,每套可獲利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劉奕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套3000元之價格,向蔡定利購買500套龍年套幣,價金總共為150萬元。並於同年月3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78萬元,復於同月12日,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現更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星巴克咖啡交付現金72萬元予蔡定利。嗣蔡定利自同年月16日龍年套幣發行日起,即避不見面,劉奕辰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歆銛告訴及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劉奕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蔡定利固 坦承詐欺告訴人劉奕辰部分之犯行及坦承自告訴人陳歆銛處取得3萬88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陳歆銛之犯行,辯稱:陳歆銛這10套澳洲龍年銀幣伊有買,但因伊父親在100年底過世,伊在處理喪事,所以才沒有給陳歆銛這10套澳洲龍年銀幣,當初係約定買10套澳洲龍年銀幣,伊再把10套澳洲龍年銀幣交付給陳歆銛,現在10套澳洲龍年銀幣還在伊女朋友 古美鳳 處,伊完全沒有要騙陳歆銛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告訴人陳歆銛於100年12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萬元及以其先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8850元,總共轉帳3萬8850元至被告蔡定利指定不知情之證人賴喜珍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賴喜珍提款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歆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1252號卷》第11至12頁、3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證人賴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252號卷第8至10頁、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並有告訴人陳歆銛提出其先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告訴人陳歆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見偵1252號卷第19至20頁)、賴喜珍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52號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下稱偵6644號卷》第14至18頁)及證人賴喜珍領款之ATM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6644號卷第19頁及反面2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另被告係與告訴人陳歆銛約定告訴人陳歆銛購買10套澳洲龍年銀幣,每套3885元,只需先訂購10套,於100年12月25日即能取得投資報酬1萬元之事實,除有告訴人陳歆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被告所出具與告訴人陳歆銛之預購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1252號卷第17頁),該收據上確實載明銀幣10套,每套3885元,套幣預購回收每套4885元,足徵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陳歆銛約定給付1萬元之投資報酬,而非被告所辯稱係交付10套澳洲龍年銀幣與告訴人陳歆銛,雖被告辯稱確有購買該10套澳洲龍年銀幣,目前在伊女朋友古美鳳處,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古美鳳並未到庭,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確實有收告訴人(按:即陳歆銛)錢,但沒依約給錢,當時有跟廠商訂購,因為父親病故,將款項挪作殯葬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在同居人身上,她已經離開我了,我應該可以找到單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告訴人陳歆銛所交付之款 項娜 為他用,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確有購買該10套澳洲龍年銀幣,然並無證據可佐,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加以被告之父親 蔡錦羅 係於100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稱其父親100年12月26日出殯,則出殯後被告理應可與告訴人陳歆銛處理澳洲龍年銀幣之事,然依證人陳歆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錢拿了,人沒有再出現,電話打去還是有接,第一個訊息是說爸爸過世,所以他不方便,後來就一直拖延說因為怎麼樣怎麼樣,蔡定利還叫伊把帳號給他,蔡定利要匯錢給伊,後來伊帳號給蔡定利,蔡定利還是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是若被告真有心要還款,早即可還,卻一再拖延,顯係為詐騙甚明。
4、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購買澳洲龍年銀幣之事實,卻向告訴人陳歆銛謊稱可得投資報酬1萬元,致告訴人陳歆銛陷於錯誤而轉帳,其所辯不足採,犯罪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下稱偵2509號卷》第10至15頁、69至7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0頁及反面)、證人賴喜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09號卷第16至18頁、70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劉奕辰之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2509號卷第58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定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佯稱可獲得投資報酬之犯罪手段詐取告訴人劉奕辰及陳歆銛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劉奕辰及陳歆銛之財物損失,及告訴人陳歆銛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告訴人劉奕辰損失之金額高達15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郵票、龍銀套幣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二),否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