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金鐘
許仟 又告訴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告 黃雪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6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金鐘、 許仟又 告訴被告黃雪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16日對請人廖金鐘送達,另於同年月1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許仟又,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
2份可稽,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上開處分書依法應於103年6月28日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廖金鐘、許仟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各自送達翌日即分別為
103年6月17日起算至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9日算至103年7月8日屆滿,聲請人2人均於103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雪娥與告訴人許仟又因互助會而結識,告訴人廖金鐘又經由告訴人許仟又之介紹認識被告。詎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單獨或分別與其弟黃 富田 (原名 黃信舜 ,其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母 黃余 參妹、其子 許峰 書(現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為下列不法行為:(一)被告與 許峰書 ,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告訴人許仟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住處,向告訴人許仟又佯稱其弟即 黃富田 在澳門世紀飯店經營賭場,其本人則在賭場內從事換籌碼業務,即客人換籌碼,其可取得高額佣金,若告訴人許仟又參與投資,每月可領得5%之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仟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許峰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1年9月5日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經告訴人許仟又多次催討亦未還款,告訴人許仟又將被告提供之擔保支票提示亦遭退票,告訴人許仟又始知受騙。(二)被告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廖金鐘佯稱其在澳門經營賭場從事換籌碼事業,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廖金鐘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至101年3月8日匯款總計1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屆期未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廖金鐘始知受騙。(三)被告與黃富田、 黃余參 妹,於101年2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坪3之8號黃富田住處,由黃富田向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佯稱其在澳門經營賭場10餘年,獲利上億,被告則在賭場內經營換籌碼事業,若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投資,保證每月可領得5%之紅利,被告亦在場附和,黃富田復佯稱其在新竹市經營電動玩具店獲利甚豐,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總計匯款718萬4,800元及1,172萬3,900元(告訴狀誤載為723萬4,800元及1,172萬3,500元)至黃富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 )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黃余參妹 新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富田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借款、收受投資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蓋詐欺行為人謊稱保證獲利、每月固定紅利、保本等作為利誘投資之手段所在多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是否分擔風險、有無權利請求返還本金,而區分借款與投資款,認定係告訴人等借款予被告即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黃富田並未在澳門開設賭場經營洗碼事業,被告為黃富田之姊,自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等再三主張被告係謊稱其弟黃富田在澳門開設賭場經營洗碼事業,獲利豐厚,誘使告訴人等投資借款之詐騙事實,並有證人 王成 、 郭林幸美 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對外有債務,因此借用許峰書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顯見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欠佳,竟仍向告訴人等稱在澳門經營洗碼事業獲利豐厚佯為有資力之人,而具詐欺之故意,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之財務狀況係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始惡化,顯與事實相違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等於101年2月29日某時許,係依黃富田之要求,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富田之帳戶,而遽認與被告無涉,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之,而告訴人等再三主張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等謊稱其弟黃富田在澳門開設賭場獲利豐厚云云,是被告顯與黃富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詐欺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黃雪娥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仟又於99年間因互助會認識,伊因為作精品百貨生意,常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借款達300多萬,已支付利息約1、2百萬元,並於101年5月25日還款120萬元予告訴人廖金鐘,且對告訴人許仟又之欠款已繳息至101年6月,沒有說自己在澳門賭場內經營換籌碼事業,伊有借有還,未詐騙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9頁以下刑事答辯狀)。經查:
1.告訴人許仟又雖指稱上開135萬元非借款,而係遭被告詐騙之投資款云云,並以證人郭林幸美、王成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郭林幸美於警詢時證稱:借款金額為135萬元之借據上之借款人黃雪娥、金主許仟又及見證人郭林幸美之簽名確為渠等所親自簽名,但伊不清楚被告與許仟又、廖金鐘間借貸、詐欺之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以下)另證人王成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於100年8月間向伊表示其弟黃富田在澳門經營賭場生意,要求伊投資100萬元,每個月紅利約3、4萬元,伊有投資100萬元,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許仟又有金錢往來、標會,伊沒有看到被告、黃富田有對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說投資之事,只是有一次有看到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去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58頁以下)。是以證人郭林幸美、 王成均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澳門賭場之行為。又觀之告訴人許仟又所提出所謂投資135萬元之書面,其上載明為「借據」,內容明確載有被告向告訴人許仟又「借款」,借款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開始,到期日為民國102年
2月5日」、「每月利息付6萬7,500元」,「利息已付清至101年6月」、「7月之後利息等到期日一併清償」,並開立面額135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等情,有告訴人許仟又提出之101年10月2日借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62頁),則告訴人許仟又所提上開所謂投資書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許仟又所交付予被告之135萬元為借款,並記有借款日期、利息、利息支付時期及借款擔保本票之約定,而未有任何關於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分紅計算方式、如何取回投資款項、投資風險告知等一般投資契約所應有之事項記載。參以借款與投資之區別在於債權人有權請求返還本金,而投資人則需承受投資失利之可能,不保證穩賺不賠,有損失本金之風險,是上開135萬元之書面,除已由文義上明確可知係借款外,其內容亦與投資契約之本質不符,足見該等135萬元確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甚明,則告訴人許仟又指訴被告「誘騙投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有以投資澳門賭場為由向告訴人許仟又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許仟又所貸之135萬元款項後,已付清至101年6月前之利息等情,業經上開101年10月2日借據記載明確。衡情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於詐得錢財後,應無繼續支付10
0年4月至101年6月間之高額利息之理,即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嗣後無力還清借款,核其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因另有債務,而借用許峰書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乙節,然告訴人許仟又於匯款入許峰書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帳戶非被告本人名義之帳戶,告訴人未有疑義而匯款至許峰書之帳戶,衡情告訴人許仟又應已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況被告有無其他債務,與被告日後有無資力清償,並無必然之相關,自難僅以被告另有債務而以他人帳戶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告訴人廖金鐘另指稱被告以投資澳門賭場為由,詐騙其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云云,並提出「保證書」1紙以實其說,然該保證書上載有「查黃雪娥作生意資金週轉向廖金鐘先生資金週轉新台幣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正,雙方言明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歸還此資金...」等情,有該保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其上已言明借款原因、借款金額、還款時間等,而無任何關於投資意旨之記載,且證人郭林幸美、王成亦無見聞被告向告訴人廖金鐘以投資澳門賭場為由遊說告訴人廖金鐘交付投資款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廖金鐘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已於101年5月25日還款120萬元予告訴人廖金鐘,有告訴人廖金鐘簽名之101年5月25日收據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15頁),且告訴人廖金鐘亦自陳該收據為伊親簽等語(見偵字卷第303頁)。而關於是否已收受被告清償之120萬元乙節,告訴人廖金鐘於偵查中先稱「120萬元又被黃富田騙走」,復稱「我沒有收到錢」、「她沒有付錢,叫我先簽好(收據)」等詞(見偵字卷第303頁以下)。則告訴人廖金鐘於偵查中就有無收受被告為清償款項而交付之120萬元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惟倘被告未實際交付120萬元,告訴人廖金鐘殊無書立收據以表明收受被告交付120萬元款項之必要,堪信被告所稱120萬元款項已清償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廖金鐘借款120萬元之部分,被告於事後依約還款,觀其過程,實為一般民間借貸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廖金鐘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犯行。
3.告訴人2人雖另指訴被告與黃富田、黃余參妹,於101年
2月29日某時許,在黃富田前揭住處,由黃富田向告訴人等佯稱黃富田在投資澳門賭場及在新竹經營電動玩具場高獲利為由,誘騙告訴人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總計匯款718萬4,800元及1,172萬3,900元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而認被告與黃富田、黃余參妹共涉詐欺罪嫌云云,然證人王成、郭林幸美並無見聞被告或黃富田有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澳門賭場之行為,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黃富田亦供稱:有向告訴人等借款,告訴人等所匯款項為借貸而非投資款等語(見偵字卷第
359頁以下),並有黃富田簽立予告訴人廖金鐘借據4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又觀之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均為黃富田、黃余參妹前揭帳戶,有告訴人等匯款單(見偵字卷第214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50頁)、黃富田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黃余參妹前揭新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3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2人匯款予黃富田,乃基於與黃富田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被告無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黃富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4.告訴人等雖另指訴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被告僅係與告訴人許仟又因參加互助會而熟識,被告之後透過告訴人許仟又認識告訴人廖金鐘,被告與告訴人等始有金錢往來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88頁以下),足認雙方實為友人間之單純借款關係。再者,告訴人等復提出載有陳情書、存證信函、詐騙集團名單等文書(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其上並載有多名陳情人、被害人,然觀之上開文書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詐欺、欠債之字句,對於被告向陳情人或被害人各次借款之具體金額、利息、借款時間等事項均無明確之陳述,自難僅以此而據以認定被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自難遽對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詐騙行為│匯入帳戶│├──┼───────┼──────┼───────┼─────────────────┼────────────┤│1│100年8月26日│告訴人許仟又│3萬元│被告黃雪娥佯稱目前在澳門賭場經營換│許峰書上開華南銀行林口分││││││籌碼事業,若告訴人許仟又參與投資,│行帳戶││││││每月可領得5%之紅利,並交付第三人陳│││││││ 敏桐 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許│││││││仟又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2│100年8月30日│同上│15萬元│同上│同上│├──┼───────┼──────┼───────┼─────────────────┼────────────┤│3│100年9月2日│同上│12萬元│同上│同上│├──┼───────┼──────┼───────┼─────────────────┼────────────┤│4│100年9月5日│同上│94萬元1,500元│同上,並交付第三人 陳敏桐 開立之100│1、以合會標金65萬元投資││││││萬元支票以為擔保。│。│││││││2、現金支付29萬1,500元│├──┼───────┼──────┼───────┼─────────────────┼────────────┤│5│101年1月2日│同上│10萬8,500元│被告黃雪娥佯稱告訴人許仟又以每月領│許峰書上開華南銀行林口分││││││得之紅利抵合會會款尚有不足,致告訴│行帳戶。││││││人許仟又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135萬元│││└──┴───────┴──────┴───────┴─────────────────┴────────────┘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詐騙行為│匯入帳戶│├──┼───────┼───────┼──────┼─────────────────┼────────────┤│1│101年3月12日│告訴人許仟又│100萬元│被告黃富田佯稱投資新竹鬧區電動玩具│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永豐銀││││││店每月可分紅,致告訴人告訴人許仟又│行支票1紙││││││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2│││││││段272巷1號2樓之1住處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永豐銀行100萬元支票1張予被告黃│││││││富田。││├──┼───────┼───────┼──────┼─────────────────┼────────────┤│2│101年4月9日│同上│80萬元│被告黃富田繼續佯稱可投資新竹鬧區電│黃富田上開上海商銀北新竹││││││動玩具店。│分行帳戶│├──┼───────┼───────┼──────┼─────────────────┼────────────┤│3│101年4月12日│同上│70萬元│同上│同上│├──┼───────┼───────┼──────┼─────────────────┼────────────┤│4│101年4月13日│同上│30萬元│同上│同上│├──┼───────┼───────┼──────┼─────────────────┼────────────┤│5│101年4月16日│同上│15萬元│同上│同上│├──┼───────┼───────┼──────┼─────────────────┼────────────┤│6│101年4月20日│同上│15萬元│被告黃富田佯稱新竹鬧區電動玩具店要│同上││││││購買房地產,可繼續投資。││├──┼───────┼───────┼──────┼─────────────────┼────────────┤│7│101年5月18日│同上│28萬2,000元│同上│黃余參妹上開新埔郵局帳戶│├──┼───────┼───────┼──────┼─────────────────┼────────────┤│8│101年6月4日│同上│48萬元│同上│同上│├──┼───────┼───────┼──────┼─────────────────┼────────────┤│9│101年6月6日│同上│10萬元│同上│同上│├──┼───────┼───────┼──────┼─────────────────┼────────────┤│10│101年6月25日│同上│72萬元│同上│同上│├──┼───────┼───────┼──────┼─────────────────┼────────────┤│11│101年6月28日│同上│36萬4,000元│被告黃富田於101年6月目佯稱要回澳門│同上││││││賭場,邀請告訴人許仟又投資經營換籌│││││││碼事業,致告訴人許仟又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余參妹帳戶內。││├──┼───────┼───────┼──────┼─────────────────┼────────────┤│12│101年7月13日│同上│10萬5,500元│同上│同上│├──┼───────┼───────┼──────┼─────────────────┼────────────┤│13│101年7月13日│同上│56萬6,000元│同上│同上│├──┼───────┼───────┼──────┼─────────────────┼────────────┤│14│101年7月18日│同上│66萬9,300元│同上│同上│├──┼───────┼───────┼──────┼─────────────────┼────────────┤│15│101年8月9日│同上│25萬元│同上│同上│├──┼───────┼───────┼──────┼─────────────────┼────────────┤│16│101年8月23日│同上│38萬8,000元│同上│同上│├──┼───────┼───────┼──────┼─────────────────┼────────────┤│17│101年9月17日│同上│16萬元│同上│同上│├──┼───────┼───────┼──────┼─────────────────┼────────────┤│總計│││718萬4,800元│││└──┴───────┴───────┴──────┴─────────────────┴────────────┘附表三┌──┬───────┬───────┬────────┬─────────────────┬────────────┐│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詐騙行為│匯入帳戶│├──┼───────┼───────┼────────┼─────────────────┼────────────┤│1│101年4月13日│告訴人廖金鐘│90萬元│被告黃富田佯稱其經營之新竹鬧區電動│黃富田上開上海商銀北新竹││││││玩具店將購買房地產擴大經營,邀請告│分行帳戶││││││訴人廖金鐘投資,致告訴人廖金鐘陷於│││││││錯誤,同意加入投資。││├──┼───────┼───────┼────────┼─────────────────┼────────────┤│2│101年4月16日│同上│50萬元│同上│同上││││││││├──┼───────┼───────┼────────┼─────────────────┼────────────┤│3│101年4月25日│同上│58萬元│同上│被告黃余參上開新埔郵局帳│││││││戶│├──┼───────┼───────┼────────┼─────────────────┼────────────┤│4│101年4月27日│同上│52萬2,500元│同上│同上│├──┼───────┼───────┼────────┼─────────────────┼────────────┤│5│101年5月17日│同上│47萬元│同上│同上│├──┼───────┼───────┼────────┼─────────────────┼────────────┤│6│101年6月5日│同上│50萬元│被告黃富田佯稱新竹鬧區電動玩具店購│同上││││││買房地產要繳增值稅,否則將違約罰款│││││││,致告訴人廖金鐘陷於錯誤而匯款。││├──┼───────┼───────┼────────┼─────────────────┼────────────┤│7│101年6月6日│同上│40萬元│同上│同上│├──┼───────┼───────┼────────┼─────────────────┼────────────┤│8│101年6月18日│同上│40萬元│同上│同上│├──┼───────┼───────┼────────┼─────────────────┼────────────┤│9│101年6月20日│同上│20萬元│同上│同上│├──┼───────┼───────┼────────┼─────────────────┼────────────┤│10│101年6月20日│同上│40萬元│同上│同上│├──┼───────┼───────┼────────┼─────────────────┼────────────┤│11│101年6月20日│同上│32萬2,000元│同上│同上│├──┼───────┼───────┼────────┼─────────────────┼────────────┤│12│101年6月22日│同上│92萬8,000元│同上│同上│├──┼───────┼───────┼────────┼─────────────────┼────────────┤│13│101年6月25日│同上│28萬2,000元│同上│同上│├──┼───────┼───────┼────────┼─────────────────┼────────────┤│14│101年6月28日│同上│94萬元│被告黃富田於101年6月目佯稱要回澳門│同上││││││賭場,邀請告訴人廖金鐘投資經營換籌│││││││碼事業,致告訴人廖金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余參妹帳戶內。││├──┼───────┼───────┼────────┼─────────────────┼────────────┤│15│101年7月2日│同上│30萬元│同上│同上│├──┼───────┼───────┼────────┼─────────────────┼────────────┤│16│101年7月5日│同上│30萬元│同上│同上│├──┼───────┼───────┼────────┼─────────────────┼────────────┤│17│101年7月13日│同上│43萬2,000元│同上│同上│├──┼───────┼───────┼────────┼─────────────────┼────────────┤│18│101年7月18日│同上│185萬6,400元│同上│同上│├──┼───────┼───────┼────────┼─────────────────┼────────────┤│19│101年7月23日│同上│110萬7,000元│同上│同上│├──┼───────┼───────┼────────┼─────────────────┼────────────┤│20│101年7月23日│同上│9萬4,000│被告黃富田於101年7月23日佯稱澳門賭│同上││││││場客人拿名錶質押借款,暫時需要資金│││││││週轉,致告訴人廖金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余參妹帳戶內。││├──┼───────┼───────┼────────┼─────────────────┼────────────┤│21│101年7月25日│同上│18萬5,000元│同上│同上│├──┼───────┼───────┼────────┼─────────────────┼────────────┤│22│101年7月27日│同上│10萬5,000元│同上│同上│├──┼───────┼───────┼────────┼─────────────────┼────────────┤│總計│││1,172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