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認警察此次取締不合法,既沒有定時、定點且未經預警、事先通知而為攔查,取締過程不公開透明,不能選擇性辦案,此不符合程序正義,並且警察未給予漱口再實施酒測,吐氣所含的酒精濃度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不同,亦未給予測試酒後行走之平衡度及意識是否正常,又警察對其上手銬不符合要件,伊承認犯法但沒有犯罪,犯法不等於犯罪,伊雖有犯法但沒有傷害任何人,伊沒有犯罪,只需用教育,不必入人於罪等語。惟查:
(一)警察之攔停盤查程序係合法: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查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水源地社寮角大橋前處,因臉色潮紅、車身左右搖晃不定,經員警執行勤區查察時認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查覺被告身上有酒氣甚濃,遂對之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偵卷》第5、11頁),足認執勤員警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飲酒後駕車)之嫌,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
(二)警察未先給予漱口再實施酒測部分未違法: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飲酒(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為警方實施酒測(見偵卷第16頁),因被告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警察未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自不違反上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可認定本罪,不須以血液濃度為主要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特別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徐宏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所訂定之標準,而條文中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係為符合其一即可認定本罪,故被告所辯實非有據。
三、核被告徐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初犯及犯罪原因、動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鄉道上,酒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至被告所述其承認有犯法但無犯罪,犯法不等於犯罪以及警察使用手銬之要件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告徐宏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13鄰南湖坑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榮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大湖遊藝場」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水源地社寮角大橋前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