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 潘建福
黃微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許展榮
任蘭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敦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敦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及三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展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八、四0
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及I部分面積分別為七點八平方公尺、三點0九平方公尺、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五點二平方公尺、十點三平方公尺、十點六平方公尺、十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嚴敦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許展榮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嚴敦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敦毅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 江禎日 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地號分稱系爭土地,與下述同小段408、40
9、4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2年12月30日,江禎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潘健福 、黃微佳,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254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11、119、121頁),原告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許展榮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裁定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潘健福、黃微佳代江禎日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江禎日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嚴敦毅應將坐落於系爭4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展榮應將坐落於系爭411、4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潘健福、黃微佳承當訴訟後,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結果及各該地上物處分權人,於103年9月4日具狀追加任蘭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許展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G、H及I部分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46平方公尺之建物、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嚴敦毅、任蘭玲應將坐落於系爭408、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面積分別為3.34平方公尺、12.93平方公尺及34.73平方公尺之棚架、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393,207元,並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2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號之部分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僅係依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及依各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而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被告有所追加,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江禎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經102年12月30日移轉登
記。被告任蘭玲為與系爭4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小段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4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嚴敦毅,被告嚴敦毅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許展榮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巷弄8號之房屋(下分稱系爭1號、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均有部分面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及L部分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任蘭玲為系爭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嚴敦毅為406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均為系爭
1號房屋事實上之管理居住;系爭8號房屋則係被告許展榮興建供其全家居住,其亦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許展榮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
F、G、H、I部分棚架、建物,請求被告嚴敦毅及任蘭玲拆除如附圖所示J、K、L部分之建物、棚架,並均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許展榮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及I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展榮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許展榮曾於99年5月12日承諾原告於1個月內前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故關於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自99年6月12日起算。
又系爭土地周圍為高級別墅區,具有相當高之開發價值,是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至
103年9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393,2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3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許展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F、G、H及I部分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46平方公尺之建物、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嚴敦毅、任蘭玲應將坐落於系爭408、40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面積分別為3.34平方公尺、
12.93平方公尺及34.73平方公尺之棚架、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393,207元,並自10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嚴敦毅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嚴敦毅、任蘭玲以:系爭1號房屋曾於72年8月15日整
編為現門牌號碼,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郭如珍 向原建物所有人 陸雅貞 所買受,嗣郭如珍於89年間死亡,系爭1號房屋即由被告嚴敦毅繼承為所有人,嗣後亦未曾增建或改建。又系爭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嚴敦毅,因房屋基地為被告任蘭玲所有,而系爭1號房屋無所有權狀之故,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於101年間將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被告任蘭玲,惟被告嚴敦毅就系爭1號房屋仍得全權處理。系爭1號房屋係基於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於406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面積因地界測量之誤差而占用相鄰之系爭407地號土地,惟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建成 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郭如珍於購入系爭1號房屋後,亦與陳建成達成協議,同意系爭1號房屋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作為基地。系爭1號房屋既有公然持續和平占有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外觀,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可得見,則應認郭如珍與陳建成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具有公示外觀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是郭如珍自有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嚴敦毅既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且郭如珍就系爭1號房屋係購自前手陸雅貞,則不論陸雅貞或郭如珍對系爭1號房屋所得主張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亦即系爭40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嚴敦毅均得繼受之。從而,被告嚴敦毅就系爭1號房屋越界占有系爭
407地號土地部分,自得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原告係依拍賣取得系爭407地號土地,其於應買之時即可見系爭1號房屋公然持續和平占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外觀,原告自應承受前揭協議之法律關係。況系爭1號房屋約有3分之1坐落於系爭407地號土地上,倘若拆除占用部分,則系爭1號房屋即失去整體建築效用,對被告而言不啻係剝奪其居住基本生存需求之滿足,惟對原告而言,僅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中比例甚低之邊陲部分有不便使用之情,二者相較,若令原告續允被告繼續使用系爭40
7地號土地,顯致原告整體土地使用之損失甚微,然對被告之居住基本生活需求甚有裨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被告許展榮則以:系爭8號房屋周遭之既成巷道係於日據時
代留存至今,日據時代地籍圖均以地形地物實況繪測,幾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僅因當年平板儀未若現代之GPS定位及雷射平板儀精準,且地政人員亦不以地形地物實況重新繪測地籍圖及套繪,致全國各地均有發生土地地籍偏移之情事而衍生諸多土地糾紛。原告於102年8月中下旬因欲賣地過戶,故申請地政簡易測量後始發現土地地籍偏移遭占用情事。被告前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已履行承諾並搬走堆放之雜物,並未持續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賣地以來已2、3年之久,至現場看地者即有上百組人員,原告不可能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現況,惟原告卻遲至今日始提起無權占用土地訴訟,並向被告請求給付3年多之不當得利,顯與常情未合。又先前被告承諾交還者非系爭8號房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縱欲請求不當得利,亦應自102年8月中下旬起算。再者,系爭土地係閒置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素地,以系爭408-4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或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均屬過苛,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始為合理。系爭408-412地號土地周遭雖為高級別墅區,惟系爭408-412地號土地卻屬山坡地而受有開發限制,每100坪僅得蓋40坪,且依法需經整體地區之地主同意並合乎法規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亦因此方得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408-412地號土地因巷頭地主堅決不賣不合建之故,已閒置20多年,原告亦閒置系爭408-412地號土地迄今均無法開始建築,顯無何原告所稱系爭408-41
2地號土地具有極高開發價值等情,是縱然原告取回被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對系爭408-412地號土地之整體建築價值亦不發生損益。又系爭8號房屋所占用411、412地號土地面積約為6至7平方公尺,且為緊鄰既成巷道之長條狀,拆除後重蓋之金額約需費28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倘原告能將被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其取得之原價即每坪20萬元賣給被告,對雙方則均受有利益。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江禎日買受系爭407、408、409、410、411、
412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任蘭玲為與系爭4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40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40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嚴敦毅。㈢被告嚴敦毅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系爭1號房屋之有處分權人。
㈣被告許展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系爭8號房屋之有處分權人。
㈤被告許展榮有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F、G、H及I部分、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46平方公尺。
㈥被告嚴敦毅有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408、4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面積分別為3.34平方公尺、12.93平方公尺及34.7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㈡被告嚴敦毅有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08、40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被告嚴敦毅雖抗辯:系爭1號房屋係基於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於406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因地界測量之誤差而占用相鄰之系爭407地號土地,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建成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郭如珍於購入系爭1號房屋後,亦與陳建成達成協議,同意系爭1號房屋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作為基地云云,雖據被告嚴敦毅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惟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僅記載訴外人郭如珍向訴外人陸雅貞買受系爭1號房屋,並未足證明被告嚴敦毅所抗辯越界建築及與訴外人陳建成協議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407地號土地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嚴敦毅抗辯乙節為真實。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故被告嚴敦毅執與訴外人陳建成之債權契約為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嚴敦毅有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占有系爭408、4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嚴敦毅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407、408地號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嚴敦毅無權占有系爭407、408地號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嚴敦毅應將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所示建物、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所占有之系爭407、408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⒊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蘭玲為系爭1號房屋之有處分
權人,且查被告任蘭玲為被告嚴敦毅之妻,其雖為系爭1號房屋所部分坐落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嚴敦毅自承系爭1號房屋乃因繼承而取得處分權,會將系爭
1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任蘭玲之目的,乃為申請系爭1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故自不得逕依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而認被告任蘭玲對系爭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任蘭玲應將如附圖所示J、K及
L部分所示建物、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所占有之系爭407、408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被告許展榮有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及I部分:
⒈被告許展榮有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F、G、H及I部分等情,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許展榮雖辯稱:地政人員不以地形地物實況重新繪測地籍圖及套繪致發生土地地籍偏移之情事云云,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許展榮雖提出系爭408、409、
410、411、41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磚頭、瓦片及界祉各1塊稱:磚頭乃自被告嚴敦毅有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牆下取得,而瓦片則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所使用,用以證明被告許展榮有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於日治時期即已興建。又界祉1塊欲證明興建系爭8號房屋時已有測量云云,然上開磚頭、瓦片及界祉各1塊均為被告許展榮開庭時所逕自提出,無法證明其真實來源為何,更無從證明系爭
8號房屋興建之時期及興建時是否業經測量乙情,均難據此認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有何地籍偏移之可言。又系爭8號房屋之棚架乃自系爭8號房屋外牆搭接建造,有相片11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2頁、第123-
125頁),自因與系爭8號房屋不可分離而附合而為重要成分,被告許展榮抗辯不應計算棚架占有面積云云,即屬無據。
⒉從而,被告許展榮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號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08-412地號土地之其它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展榮無權占有系爭408-412地號土地,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展榮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H及I建物、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展榮應給付原告13,0
46元,並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許展榮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408-412地號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而其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展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展榮曾於99年5月12日承諾原告於1個月內前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故關於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自99年6月12日起算云云,惟查:
被告許展榮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承諾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並非系爭8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254號卷第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展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408-4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開始計算,始屬合法。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⒋經查,系爭408-4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
40元,有系爭408-4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2頁),而系爭408-412地號土地由奇岩路
259巷右轉2弄進入,附近為山坡地,雜木叢生,有零星透天住宅巷內車輛往來稀少,生活機能不佳,非屬交通繁忙區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另佐以系爭408-412地號土地附近別無其他公共設施等情,有地圖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綜上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展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408-41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計付,即屬相當。以此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504元【計算式:16,240(申報地價)×56.97(占有面積,即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7.8+B部分3.09+C部分4.25+D部分2.86+E部分2.41+F部分5.2+G部分10.3+H部分10.6+I部分10.46=56.97,單位:平方公尺)×2%=18,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展榮返還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13,046元【計算式:(18,504÷12)×8(月)+(18,504÷365)×14(日)=13,046】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3日起至將系爭408-41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51元予原告【18,504÷365=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嚴敦毅有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08、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K及L部分、被告許展榮有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及I部分,依所有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展榮給付原告13,046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嚴敦毅則謂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