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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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泓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泓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顏泓緯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劉寧森 擦撞到我右後車身云云,然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撥放器時間第7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方(本院卷第31頁);於撥放器時間第10秒時,被告所騎機車已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2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本院卷第33頁);於撥放器時間第13秒時,被告所騎機車突然向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5至45頁);於撥放器時間第14秒、第15秒時,告訴人與其機車分別倒地(本院卷第47至51頁),由此可知,被告原本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其後併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再突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於右轉前,顯然可發現告訴人在其右側處,然被告未稍加等待告訴人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導致2車發生碰撞,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擦撞到其機車右後車身云云,惟此一結果乃被告驟然右轉所致,並非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偵
卷第16頁),並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竟仍騎乘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15號被告顏泓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泓緯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一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並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劉寧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寧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手部及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寧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泓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寧森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擦撞到伊右後車身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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