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棋
李明彥楊茹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棋、楊茹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棋、李明彥、楊茹絜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裕棋、被告李明彥、被告楊茹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均認罪,被告張裕棋、被告楊茹絜均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李明彥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4號被告張裕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茹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絜因 蘇家琪 積欠債務未返還,竟夥同張裕棋、李明彥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某時,由楊茹絜假意要給付蘇家琪之妹妹 根家蓉 之工作薪資,將根家蓉帶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ZERO9會館」,隨即由楊茹絜指示張裕棋、李明彥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並要求不知情之根家蓉撥打電話給蘇家琪,欲將蘇家琪帶回「ZERO9會館」處理債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
35分許,張裕棋、李明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蘇家琪及其母 林倢郁 位於彰化縣○○鄉○○村0段000號住處附近,見接到根家蓉電話之林倢郁在路旁等候,楊茹絜、張裕棋、李明彥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茹絜指示張裕棋、李明彥將林倢郁押回「ZERO9會館」,張裕棋隨即下車徒手強抓林倢郁之左手臂,造成林倢郁左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明彥則下車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將 林倢郁強 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李明彥駕車返回「ZERO9會館」。待至「ZERO9會館」,楊茹絜、張裕棋即讓根家蓉離去,然為逼使蘇家琪出面解決債務,遂再指示亦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倢郁拘禁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公寓,林倢郁因怕遭到暴力對待,只能屈從。惟因蘇家琪已經報警,楊茹絜、張裕棋遂於翌(18)日下午2、3時許帶同林倢郁前往苗栗縣頭份派出所,並於稍後某時許,將林倢郁送回上開住處。
二、案經林倢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茹絜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ZERO9會館」上│││訊中之供述。│址與告訴人林倢郁見面之事實││││。│├──┼──────────┼─────────────┤│2│被告張裕棋、李明彥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人帶往「ZERO9會館」上址││││之事實。│├──┼──────────┼─────────────┤│3│告訴人林倢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述。││││││├──┼──────────┼─────────────┤│4│證人蘇家琪於偵查之證│其有積欠被告楊茹絜欠款,並│││述。│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張裕棋、李││││明彥強押上車之經過等事實│├──┼──────────┼─────────────┤│5│證人根家蓉於偵查之證│目睹被告楊茹絜指示被告張裕│││述。│棋、李明彥將告訴人帶往「││││ZERO9會館」上址,及不讓告││││訴人離去等事實。│││││││││││││├──┼──────────┼─────────────┤│6│證人張 吉良 、 連振立 於│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張│││警詢之證述│吉良所有,典當予證人連振立││││,再由證人連振立讓渡使用權││││利予被告張裕棋等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張│││利車讓渡合約書、苗栗│裕棋所使用及告訴人遭被告張│││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裕棋、李明彥強押上車、遭被│││明書、上開自用小客車│告張裕棋抓傷等事實。│││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楊茹絜、張裕棋、李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芊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