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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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上訴人 劉德全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德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王建傑詹煌瑜 之證詞,電話通聯紀錄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機翻拍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 衛大光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大發海產店」與 詹木輝 等人發生爭執,而於翌(十七)日凌晨駕車返回其台北市○○街○○號住處附近,自不詳處所取出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改搭不知情之王建傑所駕駛之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北市惇敘高工附近時,上訴人坐於副駕駛座,取出前開槍枝向衛大光炫耀,並以右手握住槍枝,左手掌抵住槍口,於把玩之際,槍枝突然走火,子彈先貫穿其左手掌,再射入王建傑右大腿,彈頭停留在王建傑左坐骨中,王建傑因傷口劇痛,改由衛大光駕車將其等送往振興醫院急救,上訴人恐持有槍、彈犯行曝光,於就醫途中,囑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槍枝帶下車離去,確有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等情。並敘明上訴人與衛大光於行車途中,並無下車打公共電話聯絡綽號「 阿文 」者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槍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車內將槍枝交給伊驗槍時,不慎走火,伊未持有系爭槍枝即受槍傷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勘驗其左手傷勢之必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王建傑警詢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當時陳述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記憶清晰,內容詳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另原審已經提示王建傑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令上訴人辨識,並告以要旨,縱漏未提示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究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生影響;又上訴人左手掌受傷送醫,因消毒、擦拭或洗手等因素,造成其右手火藥殘跡流失,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並據證人即警員 吳建賢 結證在卷,自無再提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六三四○六八六○○號函之必要。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多次提示或告以要旨,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予以分類、分批提示時,係採「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為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有無取出前開槍枝向另一位證人「 王俊傑 」炫耀、其行車路線及其手機基地台前後移動之位置,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略有出入,亦與待證事項無關;再上訴人恐持有槍、彈犯行曝光,於就醫途中,囑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槍枝帶下車離去,縱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又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間接之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除有特別規定外,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回家取槍動機,究係為了尋仇、自衛或炫耀,原判決雖未加以認定,亦無解於其非法持有槍枝罪責,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惟念其未持槍犯案,即因槍枝走火而受傷等一切情狀,且無情堪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而未予酌減其刑,尤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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