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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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光復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直行)西向東」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3月23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2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是從文匯街右轉中棲路,當時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應是紅燈右轉而非紅燈直行或左轉,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張雲虎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張雲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中棲路與光復路是T字型路口,伊與另一個同事在中棲路與光復路口東方約20公尺處作路檢勤務,當時中棲路號誌是紅燈,伊發現受處分人從中棲路由西向東穿越光復路,伊當時離號誌不遠,所以看的很清楚;另當時也跟受處分人說明,受處分人是從文匯路綠燈右轉中棲路,到光復路口時號誌已是紅燈,受處分人以為綠燈右轉之後闖紅燈的行為是屬於紅燈右轉,應是受處分人有所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依證人張雲虎上開所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無訛。㈡又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惟受處分人駕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而予以裁罰處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