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處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因庚○○與辛○○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大發 生猛海鮮餐廳」(下簡稱大發海產店)內,與丁○○及駕駛休旅車前來大發海產店之不詳人士發生爭執後,庚○○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五一七八號 賓士車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自不詳藏放槍彈之處所,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後,再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與辛○○轉搭不知情之鄰居甲○○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七四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下山。嗣於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惇敘高工附近時,庚○○乘坐在副駕駛座以手扶著置放在大腿上之前開槍彈,因前開槍彈突然發生走火槍擊,子彈先貫穿其左手掌,再射入甲○○右大腿,末子彈停留在甲○○左坐骨中(至今尚未開刀取出),甲○○因傷口劇痛旋停車,由庚○○、辛○○將之扶至後座,再由辛○○駕駛原車將受傷之二人送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又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庚○○因而受有左手掌及手背傷口、左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受有槍傷、左側坐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開槍枝則由與庚○○同坐在甲○○車內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走,嗣經警據報趕往振興醫院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甲○○、丁○○、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非符合法律特別明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辛○○於96年8月2日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復未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依前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合信之處,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證人 吳建傑 所駕駛之HT—七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遭槍枝射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貫穿左手掌,再射入甲○○右大腿,末子彈停留在甲○○左坐骨中等情,惟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辛○○在大發海產店,遭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休旅車之男子叫囂要對其與家人不利,為自衛之故,於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途中,在石牌商城附近下車撥打公共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介紹購買槍枝,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郵局碰面,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槍男子在甲○○所駕駛車輛右後座,向前遞交槍枝供其觀看時,當其左手伸至左肩後方,左手掌心接觸槍枝槍口位置,欲接手之際即發生槍枝走火,交易未完成,故槍彈均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發生槍擊,槍擊後往醫院途中,該槍枝即由賣槍男子取走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發生槍擊後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與證
人辛○○、己○○在大發海產店喝酒時,證人辛○○與老闆發生衝突,經勸阻平息後,來了一輛休旅車,下來二、三個人對我說「不記得我了嗎?上次我去你家放槍打你家小狗,你不記得嗎」,我回答「不記得你,你想怎樣」,對方說「怎麼樣,等一下就知道了」後便走了,不久【我朋友】開車送我回勝利街十七號自宅,我在【紗帽路】石階進入我家巷內,聽見勝利街那頭有人大聲喊,便走過去看,住在勝利街五號的證人甲○○也出來查看,當時我因喝酒,只覺得對方手上好像持有東西,我伸出左手欲撥開時,才發現左掌受槍傷,證人甲○○亦被從右大腿射入子彈至腹腔內,我自大發海產店返家之車輛好像是【DB—七一五八號】,離開大發海產店應是走行義路、紗帽路返家等語(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⒉又於同日中午一時許第二次警詢時一開始亦同前供述,直至
訊問員警告以證人甲○○之警詢內容及員警在被告所稱之勝利路案發現場未發現任何子彈彈殼及血跡,反在甲○○所有之HT—七七四七號車內發現大量血跡時,被告改辯稱:【因為酒醉案發經過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⒊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
時,彼時辯護人在場,又改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與辛○○、己○○三人一同前往大發海產店喝酒消費,因辛○○與海產店老闆丁○○發生口角,經友人戊○○勸阻及警方到場處理平息後,有部休旅車來到海產店下來三名年輕人對我叫囂,故於當晚十二時許,與辛○○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位於住處附近之【紗帽路郵局】下車,因在海產店遭人叫囂,故打電話給綽號「 小文 」之友人幫忙找人賣槍給我,下計程車後叫辛○○在我家巷內等待,我則依約在紗帽路郵局等候,約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一名陌生男子搭乘計程車前來會合,確認身分後,隨即前往勝利街巷內,我親自前往甲○○家中,請甲○○開車載我、辛○○及賣槍男子一起往北投下山方向行駛,我坐右前座,辛○○及賣槍男子坐後座,在車輛行至行義路附近時,賣槍男子將槍枝交付給我驗槍,我【在把玩之際】,不慎槍枝走火,造成我左手掌及甲○○右大腿部位槍擊受傷,之後馬上停車,該賣槍男子將槍枝取走下車離開,該槍枝是透過「阿文」聯絡對方,售價新臺幣八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
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則供稱:我跟辛○○、己○○
在大發海產店吃飯,因服務怠慢,辛○○與老闆發生口角,不久警察來了,過程中有部休旅車下來二、三人對我叫囂,我不記得該人,後來才知道是海產店老闆認識的人,之後我們就離開喊產店,但離開前該二、三各人就放話說要來找我,我就找朋友「阿文」,「阿文」又找一位我不認識的朋友,我就約在陽明山郵局見面,之後我們就在朋友甲○○車上看槍枝,因為我在前座,【我蹲下去】看東西,就聽到一聲槍聲,之後我手就受傷了,我是在靠近石牌路時【在計程車上與阿文聯絡】,當時【用朋友的手機】,不知道是那位朋友,阿文的手機號碼是我向別人要的,離開海產店先到北投自強路,又到自強路口的加油站,之後坐車回陽明山郵局,之後下山到惇敘高工,【我就拉了滑套】,搭計程車離開海產店時只有我與辛○○,【是在從陽明山郵局下山之後去勝利街,我搭計程車去的】,當時在電話中我沒有告訴「阿文」我要哪一種槍,「阿文」只告訴我要八萬元,沒有說子彈的事情,槍擊後賣槍的人就立刻下車走了,八萬元還沒付等語(偵查卷第六八至七0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我係與證人辛○○、乙○○在酒泉街
喝酒後,三人再前往大發海產店喝酒,我與辛○○搭乘計程車離開大發海產店後,在【石牌商城】附近下車撥打【公共電話】聯絡「阿文」,並未使用自己或他人手機聯繫,我所有之車號00—七一五八號賓士車則由與其共同在大發海產店喝酒之友人【乙○○開回我住處附近停放】,嗣後我與辛○○、賣槍男子坐上甲○○所駕駛車輛,賣槍男子自右後座,向前遞交槍枝供我觀看時,當我左手伸至左肩後方,以左手掌心接觸槍枝槍口位置,欲接手之際即發生槍枝走火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三0至二三五頁、本院卷㈡第五六、六一至六四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槍擊發生地點、經過、在大發海產店聚會者之姓名、人數、返回住處所使用之車輛、聯絡「阿文」之方式、地點、有無把玩手槍等情,前後供述迥異,被告是否於買槍驗槍之際發生槍擊,亦即該槍彈是否尚未在其持有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發生槍擊,已然成疑。
㈡據證人即到大發海產店勸阻被告與大發海產店老闆丁○○糾
紛之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與被告都是我的朋友,他們在海產店發生爭執,丁○○先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訴庚○○說不要這樣,接著就趕到餐廳,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當時庚○○、丁○○、辛○○都在場,庚○○是跟他另外二名友人去喝酒,一名是辛○○,另一名我不認識,當時我叫計程車把庚○○、辛○○及另一名朋友送走,我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送到哪裡,庚○○的賓士車就留在現場,我就打算回北投,我回去之後,庚○○在計程車上打電話跟我說要回去開賓士車,我叫他先回去,他說車子還在那裡,所以還要回去開,之後他們好像有回來開庚○○的賓士車,隔天我去警局做完筆錄後,有到丁○○家,丁○○有告訴我,他們有回到現場開走車子,他們沒有告訴我是誰開走車子,我也沒有看到是誰開走車子。當時尚有綽號枕台之己○○也來勸架,但之後坐計程車離開只有三人,不包括己○○,他是自己騎車來的等語。查證人戊○○乃被告友人,到場勸阻被告與證人丁○○間之爭執,亦當場招攔計程車送走被告等三人,所述與被告有無持有槍彈一節均無干係,故其前開所述應無故意增刪匿飾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屬可信。
㈢復輔以證人戊○○所述送被告上計程車後,被告在計程車有
打電話告知要返回取車,之後被告不斷打電話來,我就拒絕接聽等語,而觀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十秒、四十二分四十秒、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分二十四秒、零時九分五十九秒、零時十五分三十八秒均有與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被告持用之前開電話於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零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零時四時九分五十五秒亦有撥打證人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但因證人戊○○未接聽故通話時間為零,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三一頁),可證證人戊○○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㈣再觀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起至翌日(即十七日)凌晨零時九分五十九秒之通聯,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五號十二樓頂,與大發海產店之所在位置相近,於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三分八秒、零時十五分五秒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已移置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同路一三七巷臨十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六地號○○○區○○○路二之一號一樓、竹子湖路一九號可見被告是在移動中,以致於基地台位置不斷變換,卻於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七分二十二秒、四十三秒又回到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五號十二樓頂即大發海產店附近,之後於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起之通聯使用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紗帽路一三九號地下一樓基地台,益證證人戊○○所證被告乘坐計程車後又返回大發海產店取車一節非虛。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僅與證人辛○○搭乘計程車返回勝利街住處,其所有賓士車則由友人乙○○同時開回停放一情,顯不實在,而係證人戊○○送被告等人坐上計程車後,被告因其所有賓士車尚停放在大發海產店附近,故返回大發海產店開回其賓士車。㈤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與大發海產店老闆
發生爭執,老闆娘透過他人聯絡我到場,我到場時只看見被告、辛○○,當場並沒有人向我介紹綽號「阿文」或「小文」或乙○○,然後發生有人對被告叫囂之事,後來旁邊的人就出來把被告及辛○○送上計程車,當時我只有站在餐廳門口看他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所稱在場聚會及坐上計程車之人數與證人戊○○所述略有出入,然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一名友人在現場晃來晃去,證人己○○事後到場時只有與被告、辛○○一起喝酒談話等語(本院卷㈡第六二頁)等情,可見證人己○○前開所述固與證人戊○○略有出入,但仍不能推翻證人戊○○前開所述之真實性。
㈥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
、被告及被告友人「阿文」在酒泉街喝酒後,到大發海產店後,究竟是我、被告與「阿文」或者己○○一起喝酒,我已經忘了,是自酒泉街開被告所有之賓士車到大發海產店,我與被告是搭乘計程車離開大發海產店,並未駕駛被告所有之賓士車返回被告住處等語,然依證人辛○○所述,若被告係與乙○○、證人辛○○於酒泉街、大發海產店飲酒,數小時的相處把酒同歡,何以證人辛○○均未證述有關於案發前與乙○○一起飲酒之事實,甚至被告於警偵訊自始均未供述乙○○於案發前有與其等在酒泉街、大發海產店喝酒之情,遲至本院審理時方供出,是以,證人辛○○前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之詞。
㈦再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返回住處後,搭
乘證人甲○○駕駛之HT—七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等語,而經警調取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九之一號之監視錄影機之錄影畫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九秒至三十四分五秒,可看見被告所有之DB—七一五八號駛來,並有倒車、停車的動作等情,另調取位於臺北市○○路、中橫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七四七號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八秒駛過,此有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四九頁),此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開車搭載被告等三人下山之前,在其住處外有看見被告的深藍色賓士車停好在巷子外面,我的車子與被告車子停放距離約一臺車的距離,我有看見證人辛○○往被告之車子方向走去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三七、二四六頁),可證被告返回住處時,其賓士車輛業已同時返回。倘若被告、證人辛○○係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乙○○為被告開回車輛一節屬實,則乙○○駕駛被告之賓士車,以及被告與證人辛○○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間亦相差無幾,乙○○大可聯絡搭乘計程車之被告,詢問計程車行駛路線,請計程車司機停車,由乙○○駕駛之被告賓士車搭載被告、證人辛○○返回住處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分頭返回被告住處,況且,若係乙○○為被告開回賓士車並停妥在被告住處附近,乙○○理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並將鑰匙交還,方合乎常理,何況被告當時亦同時返回住處附近,然觀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四二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均未見有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通聯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所有賓士車係由乙○○自大發海產店開回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而證人乙○○因不願到庭證述而經被告捨棄聲請傳訊,而難以證明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基上各節,足證被告、證人辛○○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大發海產店,經證人戊○○送上計程車後,隨即返回大發海產店取車,被告再與證人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駛其所有賓士車返回住處一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係與證人辛○○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附近,其所有之賓士車則由乙○○開回一節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㈧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辛○○搭乘計程車行經石牌商城附近下
車撥打電話給綽號「阿文」之人電詢購買槍枝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車上借朋友手機聯絡「阿文」(偵查卷第六九頁),後改稱係撥打公共電話聯絡,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復徵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均有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其同行之證人辛○○亦有攜帶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不斷有使用或撥打行動電話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五四頁),被告何需在搭乘計程車途中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多此一舉,是以,被告應無下車使用公共電話之空檔及必要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多在酒泉街遇到綽號「阿文」而留下聯絡電話,(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可徵被告應有妥善保管該聯絡電話,始可於一個月後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飲酒後仍可輕易找到聯絡電話並撥打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綽號「阿文」之聯絡電話,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而無法信實。至證人辛○○雖亦證稱被告在搭乘計程車途中有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可能是要撥打電話家人,要他們趕快離開家云云,若僅係如此被告大可撥打自己行動電話即可,何需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因此,證人辛○○所為前開證述亦委無足採,足證被告係與證人辛○○一同駕駛其所有賓士車返回住處附近,途中並無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之情。
㈨被告辯稱其與綽號「阿文」電話聯絡後,約定在陽明山郵局
碰面,故其下計程車後,在陽明山郵局約等待十分鐘,一名陌生男子前來接觸後,請證人甲○○駕駛車輛搭載其與證人辛○○、該名陌生男子下山,並在車上驗槍云云。然考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至五十六分十九秒期間,撥打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乃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頂及同路一三九號地下一樓,再佐以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賓士車係於該日零時三十三分二十九秒至零時三十四分五秒駛來,並有倒車、停車動作,可見被告約於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業已返回住處附近,而證人甲○○之車輛係於該日零時五十分四十八秒時經過紗帽路與中橫口,已見前述,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撥打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乃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曉峰館十一樓頂,零時五十七分十二秒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頂,足徵被告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業已搭乘證人甲○○之車輛離開住處。再佐以證人甲○○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當天我在家裡,被告打我的手機約我,第一通被告問我冷氣的事情,之後被告又打第二通電話給我說他人已經到我家外面,他叫我走出來到門外的巷子,第一通電話他有問我冷氣安裝的事情,我到巷子是要跟被告講冷氣的事情,我到巷子有遇到被告,當時我看到他與辛○○兩人站在一起,當時我只認識被告,我就跟被告說冷氣的事情,他說他們有喝酒,要請我開車送他們下山,我就回家拿鑰匙,出來之後,有個陌生男子就站在巷子下面,被告說這個人也要上我的車,這個人就先上我的車,被告與辛○○就在我的車外,他們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共有三人上我的車,被告、辛○○在車外站了一會才上我的車等語明確,則稽之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許有互通多次簡訊,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三十九分四十一秒,被告先後撥打二通電話予證人甲○○,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依前開通話次數及時間可證證人甲○○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可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業已回到住處附近,並與證人辛○○、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證人甲○○碰面,欲共同搭乘證人甲○○駕駛之車輛下山,換言之,被告約於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到住處附近,三十九分許與證人甲○○碰頭,當中約有九至十分鐘之空檔,是否同被告所辯在陽明山郵局等待賣槍男子?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計程車在紗帽路下車,
因被告住處巷子一邊是紗帽路,一邊是勝利街,下車後走過巷子到勝利街,直接到甲○○的車上,被告就叫我上甲○○的車,並沒有進去被告家中,上車時甲○○已在車上等我們了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並無被告所說下計程車後先叫證人辛○○至勝利路等待,被告自己在陽明山郵局等待賣槍人之情,而難採信。
徵之證人戊○○所證送走被告等三人坐上計程車,證人甲○
○亦證稱除被告、辛○○外,尚有另名陌生男子坐上其車上,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與被告、辛○○一同在大發海產店飲酒之人,或者係被告所稱與綽號「阿文」電話聯絡後所接觸之賣槍男子?考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綽號「阿文」聯絡電話,亦無法提出該名賣槍男子之聯絡電話、姓名年籍可供證明,是以,是否有該名賣槍男子存在尚屬可疑。又衡之被告自稱係綽號「阿文」轉介陌生男子與被告交易,而該陌生男子與被告素不相識,槍枝交易係何等隱密危險之事,更需相互確保碰面交易者之身分資料及可信性,自然需以電話聯繫相互核對、確認無訛才有碰頭之可能,殊有在毫無聯繫之情況即與之碰頭交易之理。況據被告所述係於離開大發海產店後方與綽號「阿文」電話聯繫,則被告離開大發海產店之時間約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接近零時之際,與證人甲○○碰面之時約在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該名賣槍男子何以能於被告與綽號「阿文」電話聯絡後,由「阿文」立即轉介並於不到四十分鐘內,迅速準備槍枝,在毫無確認身分資料之情況,單槍匹馬,至被告所居住之紗帽路附近住處,與素不相識之被告碰頭,更與素未蒙面之被告、證人辛○○、甲○○共同乘車下山,毫無懼怕是否為被告人多勢眾、黑吃黑之可能,顯然有違常情。再依證人甲○○、辛○○所述及當庭繪製之乘坐證人甲○○車輛之位置圖(本院卷㈠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欲與該名賣槍男子在車內進行驗槍、交易,而證人甲○○、辛○○均不知情,則被告與該名賣槍男子理應坐於後座,始方便進行驗槍、交易,掩人耳目,不讓坐在前座之證人甲○○、辛○○知悉,焉有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該名賣槍男子坐後座,在未飲酒精神清醒之局外人即證人甲○○面前,公然在車內遞交槍枝進行交易之理,此外,槍枝交易尚注重性能、威力、可否擊發等情,若在車內進行交易,礙於車內燈光昏暗、空間狹窄,並無法進行試射仔細檢驗槍枝,在在顯示被告辯稱:坐在證人甲○○車內之另名陌生男子係賣槍之男子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殊難採信,因此,縱有與被告共乘證人甲○○車輛之男子存在,亦應非賣槍之男子。
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到惇敘高中附近
,坐在駕駛座右後座的人就拿一個東西給被告,他們之前有一些談話,我聽到在講什麼錢,講一些不高興的事情,是被告跟後座辛○○及另一名男子在講,之後另外那個男子從後座拿東西給被告,過沒多久我聽到被告在說喝了酒忘記如何上膛這些事情,我聽到就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也把車慢下來轉頭過去看是什麼事情,我就發現是槍,當時槍是放在被告的腿上,被告就是用手扶著手槍,是一隻手抵在槍口的位置,一隻手放在槍把的位置,手擺在大腿上,當時被告有向我炫耀有沒有看過槍,我看了一下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查證人甲○○與被告係多年鄰居關係,由其等之通聯紀錄、深夜幫忙開車接送及歷次陳述等情可知雙方關係匪淺,又證人甲○○乃本案被害人受傷程度甚鉅,卻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傷害告訴,可見雙方交誼之深厚,證人甲○○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甲○○前開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歷次所述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證被告顯然業已用手扶著手槍,放在大腿上等情,核與被告自稱坐在後座之人遞交槍枝予被告,經被告以左手掌握住槍枝槍口,甫一接過手,即在胸口及腹部附近發生走火槍擊云云,明顯不同。雖證人甲○○證稱在車內有聽到錢的話,但並不確定係關於何事,而證人辛○○亦證稱未聽到被告與該名男子談及槍枝交易之內容,因此,亦難證明被告確於證人甲○○車內進行槍枝交易一情,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復佐 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擊後,在
車內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說先把東西(即槍枝)帶走,再去振興醫院途中,該名男子就先行下車離去等語明確,倘若該槍枝係該名男子攜來與被告進行交易者,發生槍枝走火槍擊後,因交易尚未完成,該名男子自然十分緊張,欲趕緊攜槍離去,被告何需在受傷之際,還在擔憂槍枝如何處理之情,可證該槍枝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方有擔心送醫後,為警發現其持有槍枝,故於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供述係遭人開槍射傷,從未提及在車內遭槍枝走火誤擊。
再查被告、證人辛○○業已返回被告住處附近,若被告擔憂
妻兒安全,理應會返回住處確認或告知要小心防範,抑或接送妻兒暫時遷移,但據被告及證人辛○○所述其等均未進入被告住處,而被告、證人辛○○乃自行駕駛被告之賓士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返回被告住處附近,三十九分許與證人甲○○碰面,又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在被告吩咐要搭載其等下山後,該名男子先上車,被告與辛○○則在車外談話,被告有對辛○○說把車上的東西拿下來,辛○○有往被告車子方向走去,但未注意辛○○有無進入被告車內或打開後車廂的動作,等了一會,被告、辛○○才上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車內有把玩槍枝、拉取滑套等情,以及被告、證人甲○○均在證人甲○○所駕車內因槍枝走火受有槍傷等情,可資推論被告應係在返回住處附近後,在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取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返回證人甲○○之車輛,並在車內觀看、把玩該槍枝,以致槍枝走火一情洵堪認定。
雖被告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以右手扶住槍
枝手把,應會有於右手留下火藥殘跡云云,然因被告於案發之初,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均供述遭人槍擊,是以,一開始員警並不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持有之槍枝發生走火所致,而未立即採驗被告右手是否有火藥殘跡,迄至證人甲○○警詢證述係在車內發生槍擊,員警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進行勘驗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九十六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三四0六八六00號函檢送之勘察報告、照片及指紋、射擊殘跡鑑定書、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八、二五一至三四三頁),而火藥殘跡有效採集時效,採自受測者其有效採集時效約八小時,採自受測者所著衣物有效採集時效約十二小時,槍擊後會因種種活動,如洗手、擦拭、接觸轉移等造成火藥殘跡之流失或遭污物干擾致無法有效採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八六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以,縱採集被告之右手並未發現任何火藥殘跡,但因採集被告右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十二小時,且因被告左手掌受槍傷送醫診療,期間有因醫療程序進行或人類活動,定會有洗手、消毒、擦拭、觸碰等活動,造成火藥殘跡流失之可能,因此,尚難以被告右手未採集到火藥殘跡,而遽認被告未持有槍枝。
雖被告持有之前開槍彈均未據扣案,然由被告及證人甲○○
於槍擊後送醫診療時,被告及證人甲○○均主訴係受到槍傷,經專業醫師診療判定均係子彈貫穿所造成之槍傷,被告因而受有左手掌及手背傷口、左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證人甲○○則受有槍傷、左側坐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0九八0五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0九八七九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一四七0二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振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六振醫字第一0六一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七振醫字第一四九四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偵查卷四一、五六、三四四至三四八、本院卷㈡第一至二九頁)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持有之前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始足以貫穿人體皮肉骨,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因未扣得槍彈無法據以鑑定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制式槍枝以及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故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認定係屬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以及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為一顆。
綜上各節以察,被告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一把及子彈一顆,被告前開各節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屬同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同類型案件,犯後猶矯詞卸責,兼衡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為一把,亦未持以犯罪或為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加以被告年事已高,又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陳舊性心肌梗塞、主動脈瓣置換等疾病,身體欠佳,子女尚屬年幼,待其扶養,暨其因一時衝動攜槍自衛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屬過重,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未據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擊發目前仍停留在證人甲○○之體內,尚未取出,同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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