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等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79年6月13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因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甫於95年1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豈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甲○○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藏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現場,竊盜過程中,為甲○○之子 廖子丞 所目睹。嗣經甲○○報案後,由警方於98年7月2日21時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9旁空地,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所失竊前揭機車之車牌0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金德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因甲○○曾欠伊錢,甲○○曾說要將機車給伊,因沒有行車執照伊不要,後來伊到他家去,想要扣他的車牌,伊曾告訴他要拔車牌,他與他兒子都在家,伊有向他們說,他們有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廖子丞之同意即擅自以扳手拔取甲○○前揭機車之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廖子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證人 廖子函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在案,且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有以扳手取得被害人甲○○前述機車車牌0面,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王政哲 巡佐職務報告書及照片等在卷足稽,且車牌雖非貴重之物,但仍有部分之經濟價值,被告雖自認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惟不循法律途逕解決,擅自拔取他人車牌,其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拔下被害人機車車牌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拔下堅固之車牌,且一般扳手均為鐵製,一般而言,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95年1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本案被告所竊之物係車牌,價值不大,且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有債權,其所攜帶竊取車牌之扳手,係拔取必要工具,非一般竊盜之人,攜帶兇器之功能可比擬,如處以最低之刑,猶顯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