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明群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七十年間經商失敗,兩造自此經常爭吵,後被告更搬離住處在外生活,留下二名幼子由原告扶養照顧,期間被告僅支付少許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逾二十年,婚姻名存實亡,顯然已生重大裂痕,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物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賴明群到庭證稱:「(問:兩造多久沒有住在一起?)大概超過二十年了,我國小一年級時爸爸與媽媽就沒有住一起,我也不知道爸爸與媽媽為何沒有住一起,我也不知道爸爸在外面幹什麼」;「(問:爸爸有無回來看你們?)…很少回來看我們,這二十年來沒有超過十次,回來就是吃個飯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賴明群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長期行方不明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離家出走,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鮮少聞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被告未負擔扶養費用之離婚事由之攻防與舉證,即無庸審酌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