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3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後,而遭撤銷假釋,並與前述案件之殘刑3年3月20日接續執行,於89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前2、3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4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芳辰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