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2月14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該他人可能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遂行其財產上之犯罪,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介紹 黃鈺婷 將其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黃鈺婷並交付1,500元予戊○○作為報酬。嗣綽號「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已中獎,惟需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97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7萬元至黃鈺婷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將存款匯到監管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及14時許,共匯款21萬元至黃鈺婷之前揭三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97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已中獎,惟需捐獻以減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黃鈺婷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請電話且未繳費,遭法院凍結所有戶頭,必須將錢匯入法院公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黃鈺婷之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嗣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筆120萬元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甫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知所戒惕,竟介紹他人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收取酬金,妨害社會秩序至鉅,犯行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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