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楊秋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5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92
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老年給付之日起
3日內,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金額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嗣被
告已於108年7月22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發給之老年一次給付791,97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237,592元(計算式:791,973×30%=237,592)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智識程度甚低,未能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真
意,且請領老年給付僅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該等資料之填寫屬一般文書記載,不需專業或特殊技能,本
件申請書即由被告於勞保局人員協助下自行填寫完成,原告
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為被告處理老年給付事務,該委任報酬
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依原告對本件事務之出力情形,應減少委任報酬為1,000
元。且原告錯誤建議被告重複加保,致被告溢繳保費59,372
元,被告自得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
由原告代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已於108年7月22
日領取勞保局發給之老年一次給付791,97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勞保局109年
3月3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所提供,
且已將受任人及其上各該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打印製於該
契約書上,僅預留委任人、委任事務及報酬之欄位,原告亦
自陳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其為受不特定人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申
請而預先擬定(見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可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委任
契約之用,堪認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報酬之
內容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
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是以,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係透過投保單位為
勞工辦理各項手續(含申請保險給付),而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
之權益。縱投保單位有未能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情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故原則
上勞工應無代辦之需求,勞工保險相關法令亦無保險代理人
之規定,避免代辦業者從中抽取暴利。查原告既非被告之投
保單位,勞保局亦未委託原告代辦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則原
告以保險代理人即受任人之身分,向被告收取逾越合理比率
之高額不當利益,顯與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應認該約
定對被告有失公平。
㈣再者,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
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故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
,僅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填寫項目包括
被告之基本資料、離職退保日期、郵局帳號等(見本院卷第
61頁),均屬一般文書記載,尚非可認係專業或特殊技能始
能勝任之事項,本件申請書即由被告自行填寫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所餘部分僅為勞保局之
審查程序而已,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確有依系爭契約本旨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積極證明,自難認原告有提出何種合於契
約本旨之給付。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給付有相當之困難度
,惟困難度癥結點原因為何,其提供何種法律相關知識、經
驗及就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提出如何之服務,均無法明確說明
,原告自不可僅憑其曾陪同被告之單純行為,即認其已完成
委任事務,而向被告請求高達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顯非合
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處理任何委任事務,即屬
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
592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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