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郭雪
吳士姝
吳士暐
吳士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士姝之債權人,吳士姝迄至民國94
年4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09元及利
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松義 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吳士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吳松
義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雪、吳士暐、吳士冠協
議,由吳士暐及吳士冠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郭雪及吳士
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吳士姝應繼承
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士暐及吳士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士暐及吳
士冠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吳士姝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約360餘萬元,係
由郭雪、吳士暐及吳士冠代為清償,故被告間方協議由吳士
暐及吳士冠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吳士姝積欠原告240,50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被
告為吳松義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
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吳士暐及吳士冠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5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至9、26
至48、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
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
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
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辯稱因吳士姝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約360餘萬元
,係由郭雪、吳士暐及吳士冠代為清償,故被告間方協議由
吳士暐及吳士冠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繳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36、148至149頁)
,並經證人即吳士冠配偶 陳雅齡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原告既為吳士姝之債
權人,若吳士姝確有無償行為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屬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告
舉證加以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因無償而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
既已就渠等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之原因詳予敘明如前,
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士暐及吳士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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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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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鎮○○○段│0000│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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