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原告 趙子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988地號土地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證人 李宜亭 ,原告發現後,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代理人即證人 劉新強 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給予原告,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8年1月11日起為原告所有,但其後被告竟欲向證人李宜亭收取108年2月1日起之租金,顯係否認其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另被告在系爭建物下方空地放置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如卷第215頁),則係無權占有98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⑴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建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向 林孝雄 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及使用基地之權利,嗣陸續支出2、300萬元整修為房屋現狀。於108年1月11日,證人劉新強偕道上兄弟共3人(下稱證人劉新強等人)約被告見面稱要商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事,證人劉新強等人於見面時先向被告詐稱其乃地主,又稱來人乃新店區有名之道上兄弟,若被告不好好處理,會讓被告很難看等語,被告不得已當場依證人劉新強等人口述內容書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被迫寫下系爭切結書,其對象為證人劉新強,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權持系爭切結書而主張權利,且被告書寫系爭切結書係遭證人劉新強等人詐欺脅迫所為,被告已發函向證人劉新強、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退步言,若認系爭切結書確有無條件讓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被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43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如卷第215頁)為被告所設置(見卷第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代理人即證人劉新強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給予原告,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8年1月11日起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被迫寫下系爭切結書,其對象為證人劉新強,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權持系爭切結書而主張權利等語。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切結人林文寶願無條件交回土地房屋北宜路190之9號交還。108年元月11日。見證人:李宜亭」等語(見卷第23頁),並未表明被告交回土地、交還系爭建物之對象為何人。又被告到庭陳稱:「(1月11日早上或下午,劉新強他們3人有無說是代表原告來的?)沒有」、「(有無出具授權書?)沒有」、「(你剛才說菜瓜要你寫的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你的對象是寫給誰?)我的對象是寫給劉新強」等語明確(見卷第161、162頁),另證人李宜亭到庭結證稱:「(當初為何會簽這份文書【即系爭切結書】?)當天劉新強帶了土地鑑定的人來,發現我現在承租的190之9號房屋是坐落在劉新強的土地,就請我打給房東,這大概中午過後的事。被告就來了,被告就跟劉新強坐在我們餐廳的客人區那邊講一講,講一講後被告就過來跟我說劉新強變成我的房東,以後房子就是劉新強的,就簽了原證三的文書…」、「(劉新強等3人與被告坐在客人區談話時,你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沒有確實聽到,大概只有聽到劉新強說土地是他的,被告說土地是他跟姓高的人買的」、「(你剛才證述劉新強說土地是我的,他是用台語說阮的或阮們的?)他是說劉家的」等語綦詳(見卷第198、199、202頁),是證人劉新強等人於108年1月11日與被告商談系爭建物占用988地號土地,甚或被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時,並未表明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證人劉新強係受原告委託之代理人等情,則被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其出具對象並非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劉新強雖證稱:當時有表示988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劉秉盛 所有,後來賣給原告,現為原告所有,還有出示授權書等語(見卷第157頁),但證人劉新強與證人李宜亭於108年1月14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25至27頁),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劉新強,承租人為李宜亭,苟證人劉新強確係受原告委託,並有出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本應由原告擔任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怎會由受原告委託之證人劉新強擔任出租人?更何況,本院先前問及108年1月14日租賃契約何以係由證人劉新強而非原告與證人李宜亭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因係由證人劉新強出面,因為沒有原告授權書,故以證人劉新強名義簽約等語(見卷第127、128頁),益徵證人劉新強證述:當時有表示9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還有出示授權書等語,誠為臨訟迴護原告之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其出具對象並非原告,則原告尚無從以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乙事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所有,當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搬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為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為被告所設置等節並不爭執,復未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占有988地號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桌子、相片、香爐及骨灰罈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