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水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文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麗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6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7512號),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等3人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等3人之影響程度,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諭知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3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等3人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未扣繳稅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陳朝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惠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被告潘麗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6月,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現仍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及裁定(即受命法官所為處分)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之本案卷宗)。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以及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因涉犯上開犯罪,業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罪刑,雖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然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按: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特予說明),其中所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等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尤以卷內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其等均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其等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以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涉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並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擅自離開國境,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是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㈢至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雖以其等於偵審期間均遵期
到庭,且家人、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尤以被告陳朝水乃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董事長,須為公司股東努力赴海外爭取業務、利益,為此均請求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既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本案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影響社會、國家公益甚鉅,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辯,猶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現今跨國業務、貿易者眾,以現在通訊科技之發達,業務洽談、商業談判等,應可妥善利用前揭科技達到目的,衡以漢唐集成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持續營運達相當時日,此為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所自承,顯然漢唐集成公司具有相當營業規模,公司內部亦當有分層負責、管理之機制,即令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陳朝水無法出境,亦可透過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由具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代為出面洽商,應無僅因被告陳朝水一人無法親自出國處理,即出現業務停擺之虞;至日後如遇有正當合法事由而有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等人亦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釋明以聲請單次或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由本院依具體情事予以審查後裁定,是被告陳朝水據此請求免予限制出境、出海,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後,衡酌全案情節、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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