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7號上訴人生特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坤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蔡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結果,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0494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嗣以其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乃於101年8月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18字第10120798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文字使用上位概念的「斜面」與「錐狀」的明確文字描述,但原審審查時卻明顯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為其審查客體,而非以請求項明確之文義為之,據此對於證據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斜面及錐狀下位概念之斜曲面及圓錐視而不見。原審以系爭專利圖式中之斜平面及角錐為對比客體而非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比對,故其結論上當然得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判決未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之凹陷部及出風口斜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即證據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